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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2024年08月01日 2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1.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6年11月14日至2021年11月30日负责人为被告盛某某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7日,被告冯某某为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

2.原告与被告盛某某、被告冯某某三人自2016年11月,合伙以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名义经营业务,原告与被告盛某某、被告冯某某为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实际股东,2019年5月 27日,被告盛某某在微信中确认三人股东身份;2021年6月,三人合伙经营的公司毛利润为1121710.42元,证明三人合伙期间公司盈利数额,2022年6月份,三人合伙产生争议,原告提出退出合伙,后三人于2022年8月达成退伙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公司支付原告 40万元。2022年10月28日,原告在微信群中表示原告已经退出合伙,被告冯某某盛某某均默认该事实,2023年8月23日,原告在微信群中向两人追讨剩余20万款项,两人均未回复。

3.2022年8月份原告,被告冯某某盛某某在见证人常某某处达成了原告退出的约定,后 2022年8月29日,原告将该约定编辑成文字发送给当时公司负责人被告冯某某予以确认,为了确保该退伙的真实性,被告冯某某及原告将该微信截图打印后双方签字认可。该内容为,北京中联天盛青岛分公司合伙人退股协议,在现合伙人三个盛某某冯某某刘某,经过合伙人商定同意达成如下,公司所债权债务财产刘某退股后与刘某无任何关系,一次性补偿 40 万元,分两次付清,今年八月十五前付20万元,剩余明年五一之前付清余款。合伙人盛某某冯某某刘某见证人常某某。其上有“属实,刘某”字样,“属实,冯某某”字样。时间为2022年9月2日。

4.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盛某某提交刘某盛某某冯某某签字确认的“撤出投资款”收据3张、对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张,证明因原告要求退伙,中联天盛青岛分公司向刘某盛某某冯某某三合伙人各支付20 万元,公司对刘某的退伙相关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撤出投资款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该投资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200000元,此款为撤出投资款。刘某2021年10月21日。同日,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转款 2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今收到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0000元,此款为撤出投资款。冯某某2021年10月26日。同日,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冯某某转款200000元,用途为往来款。今收到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0000元,此款为撤出投资款。盛某某2021年11月15日,

5.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盛某某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中联天盛分公司200000元,刘某2022年9月5日。同日,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转款200000元,用途为借款。对该部分借款,原告主张已在需向我方支付的40万中予以抵扣,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抵扣的合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件经过、案件结果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4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 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4被告承担。

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二审法院申请上诉,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畅律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但被告盛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即使全体合伙人已同意原告退伙,但也未对退伙时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或清算,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返还出资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返还出资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从而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冯某某盛某某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主张已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并支付其40万元补偿款,但盛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刘某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刘某也无有效证据证明三人已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故原审对刘某的本案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上诉称其一审诉请应得到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某在二审申请到冯某某处就本案核心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的问题,因冯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其本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故在其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刘某申请对冯某某进行调查取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缩短了审理期限,提高了工作效率,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期间,中联天盛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盛某某作为被告,其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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