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A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该商业承兑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且汇票背面连续,A公司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到期后A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遂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汇票背书前手追索。
案件详情
经过双方举证和质证,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1尾号9128、票据2尾号2733】均为被告B公司开具,收款人为C公司,票面标注可转让,承兑日期分别问2021年2月4日和2021年2月10日,出票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期间C公司将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将转让给E公司,E公司最终将两张票据转让给了原告。原告A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4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4月25日对票据1提示付款;2022年1月28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4月25日对票据2提示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逾期提起付款已拒付”的状态,即已经提供了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且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追索权行使期间,因此原告向汇票的背书前手追索符合法定条件。
原告要求出票人B公司、背书人C公司、E公司给付汇票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2)冀0427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
法畅律说
持票人仅在票据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的,若承兑人收到付款提示后始终不应答,则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状态覆盖整个提示付款期,产生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未予应答,视为承兑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予付款,构成实质上的拒付,持票人依法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