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2022年5月16日6时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桥南第一个信号灯路口,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A车)由北向南行驶,郝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B车)由北向南行驶,A车追尾B车,造成郝某某受伤。交管局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郝某某为无责。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郝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因执行荣某某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郝某某所受损失应由王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不涉及交强险赔付,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责任,故法院不予处理保险责任承担,王某某可另行向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郝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逐一作以下认定:1.误工费。根据郝某某起诉时主张的误工期限及其与王某某的沟通记录,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法院认定郝某某误工期为四个半月。根据郝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及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结合《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法院对于郝某某月均收入为11802.2元予以采纳,误工费合计53 109.9元。2.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3.精神损害赔偿费。郝某某伤势未达到伤残等级,故法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210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京 01**民初 20**号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详情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现王某某上诉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其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荣某某某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郝某某为无责。王某某系荣某某某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因驾驶荣某某某公司配发的快递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王某某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荣某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王某某上诉主张案涉车辆已进行投保,一审法院未判决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一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荣某某某公司、王保宴主张案涉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则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责任,因本案不涉及交强险,保险理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荣某某某公司可另行向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郝某某的合理损失数额,现王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郝某某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郝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一审法院结合前述鉴定意见、郝某某起诉时主张的误工期及其与王某某的沟通记录,认定郝某某的误工期为四个半月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郝某某的收入水平,一审中郝某某提交《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收入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郝某某主张的月均收入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误工费为53109.9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王某某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郝某某的其他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各方亦均未对此提出明确异议,故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
案件结果
一、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1.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郝某某支付误工费53 109.9 元、营养费 3000 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58209.9元;
2.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 0106 民初 2059号民事判决;
2.北京荣某某某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郝某某支付误工费 53 109.9 元、营养费 3000 元、鉴定费 2100 元,以上合计58 209.9元;
3.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点
上班途中驾驶工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法畅说法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为全部责任,郝某某为无责。王某某系荣某某某公司员工,在上班途中因驾驶荣某某某公司配发的快递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王某某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荣某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