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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依据新法对原行政行为做出撤销决定是否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发布者: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8日|分类:工商查询 |14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2016年7月5日第三人某公司申请虚假变更登记,原某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做出变更登记决定书。2019年被告出具了撤销决定书,整体撤销了2016年做出的全部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2021年某公司股权又被变更登记到某供销社,2022年被告做出了撤销2021年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决定。2023年被告经讨论再次撤销2019年、2022年做出的撤销决定书,后又出具了被诉决定书,内容为撤销某公司2016年变更登记中将投资人由原告杨某变更为某供销合作社的部分。明显互相矛盾,还剥夺了原告优先购买权利。现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违法;2、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某公司2016年7月5日的全部股东变更登记事项;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案件详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某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第三人某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申请作出准予登记,将公司投资人由杨某等27名自然人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某供销社。后原告杨某提交证据,主张其作为某公司的原投资人对于上述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不同意,且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同时有2018年民事判决书确认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的《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判决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杨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某供销社的部分不成立。故2019年7月2日,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无关于市场主体登记“部分撤销”的规定,故被告某市监局决定整体撤销2016年7月5日对某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许可的决定。

2021年8月27日某公司股权又被变更登记到某供销社,2022年被告做出了撤销2021年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决定。2023年5月17日,第三人某供销社要求被告某市监局按照2018年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执行,将除杨某部分的股权恢复至某供销社名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某公司主张除杨某外其余26名自然人股东已经实际领取了股权转让价款。2023年7月14日,被告某市监局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撤销2019年撤销决定,并根据杨某的申请,重新对某公司2016年7月5日变更登记进行处理。被告做出内容为撤销某公司2016年变更登记中将投资人由原告杨某变更为某供销合作社的部分。被告某市监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后原告杨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案中,生效的2018年民事判决书仅确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的《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判决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杨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某供销社的部分不成立,并未对其余26名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某供销社的协议效力进行认定。据此,被告某市监局作出撤销某公司2016年7月5日变更登记中将投资人由杨某变更为某供销社的部分,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针对原告杨某认为第三人某公司在取得2016年7月5日的股东变更登记前未能保障其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被告某市监局应当对此次股东变更登记全部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效力非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撤销应推定为有效,生效民事判决仅认定2016年5月3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杨某转让股权的部分不成立,至于杨某对其他股东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被侵害以及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尚未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原告杨某应当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被告某市监局针对2018年原告杨某提出的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作出2019年撤销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整体撤销。但因第三人某供销社于2022年对该销决定提出异议,并提交向其他股东支付股价转让款等证据材料,被告某监局对于自己作出的2019年撤销决定重启审查程序,经审查后认定该案的事实符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部分登记事项虚假的情形,据此作出决定书,决定撤销2019年撤销决定,属于对原行政行为的纠正,且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许可行为的一般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属于规范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的特别规定,且被告某市监局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案涉工商登记作出部分撤销的决定,更加符合案件事实,并未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原告杨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杨某要求确认被诉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某公司2016年7月5日作出的全部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书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点

某市监局是否侵犯杨某股权优先购买权;某市监局是否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畅说法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市监局作为辖区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进行受理及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同一登记包含多个登记事项,其中部分登记事项被认定为虚假,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不影响市场主体存续的,登记机关可以仅撤销虚假的登记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机关在新法施行以后作出行政行为,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另,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约束力是双方面的,即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都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只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存续期间,行政机关虽然受行政行为的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自行改变,包括撤销、废止行政行为,这是由行政权自身的特性所决定的。行政行为应当适应新情况,如果原来合法的行政行为因作为其根据的事实或者法律状态发生变化,行政机关也可以废止或者改变原来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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