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2日,张某借用A公司资质与B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完毕后B公司欠付工程款376580元不予支付。2023年10月31日,张某向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案件详情
经过双方举证和质证,法院认定事实如下:B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A公司,工程实际施工方系原告。工程完工后B公司与A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602000元,尚欠付工程款376580元。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方是否有向被告B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A公司将其在案涉工程对B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张某。虽案涉合同的第16条债权禁止转让,除非得到甲方B公司的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转让本合同项下或基于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6日作出(2023)鲁0683民初10434号民事判决:
1、被告B公司给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96480元,质量保证金180100元,共计376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B公司在给付原告张某上述第一项欠款的同时,并给付自202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658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法畅律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