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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案件中对于挂靠事实的认定

发布者: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2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豆某与任某订立合作协议并挂靠在中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豆某与任某以中某公司的名义与新某公司进行达成分包合同。中某公司在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扣除税费后转至豆某与任某名下,已经履行挂靠义务。

案件经过

202011月,豆某与任某签订《协议书》。合同事由:本工程由任某承接,因考虑其专业性和资金因素,经李某根据综合情况判断,此工程交给豆某投资、施工、结算,挂靠中某公司。20217月,任某、豆某签订《承诺书》。内容为:中某公司承接的朝阳区东直门***装修改造工程由任某承接,豆某投资;工程款由豆某支配其中的材料费、人工费,待结算完成后利润分配,任某的部分由中某公司直接扣除,转给任某:李某20209月,每月工资12000元由任某支付,到期未支付,由中某公司直接扣除。李某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内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豆某带领工人于202089月进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于 2021年下半年撤场。另查,新某公司、中某公司于 2020 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北京某有限公司与新某公司已经签订朝阳区东直门***内外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案件结果

本案中,任某挂靠中某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与豆某签订《协议书》,任某将该工程分包给豆某施工,任某与豆某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任某主张其与豆某共同挂靠中某公司,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畅律说

对于挂靠,往往法院的思路以连带责任为主,但要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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