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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处罚对某个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发布者:北京法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1日|分类:综合咨询 |21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23年1月14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邮寄了1份举报投诉信,后市市监局将原告的投诉转至区市监局,区市监局于2023年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经调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的“某鱼皮花生”包装上宣传的内容和产品质量相符,有相关市场局复函及产品检验报告、行业标准为证,因此,区市监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3年9月5日作出某某政复字[2023]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市监局对原告举报某公司销售的“某鱼皮花生”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区市监局对原告于2023年1月14日提交的关于举报某公司经营销售的“某鱼皮花生”涉嫌违法一案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对原告的举报线索重新作出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详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区市监局于2023年2月10日收到市市监局转送的原告王某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其反映某公司销售的“某鱼皮花生”产品虚假宣传其成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区市监局经立案调查,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于2023年9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某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履行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并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举报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本案中,被告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系基于其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作出认定后的处理行为,其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处罚对原告王某作为某个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王某针对被告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针对被告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王某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某 0115 行初 415 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案件结果

一、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某。

二、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争议点

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处罚对某个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

法畅说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履行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上述规定对举报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即体现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实质上是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被举报人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并作出处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如果举报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相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本案中,王某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中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并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系基于其对被举报人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作出认定后的处理行为,其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处罚对王某作为某个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王某针对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针对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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