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12日被告天行健公司(甲方)与原告魏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7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14年3月累计向被告供应水泥20747.22吨,总货款为8412166元。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分期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双方就被告延期付款违约利息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292215元。
案件经过
魏某某起诉被告还应承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期间利息的责任,经分段计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利息292215元。但对利息承担问题,被告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行健公司辩称:一、应付货款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支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法定义务,尽快开具正式销售发票。
法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利息及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法定义务应向其出具正式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发票是卖方的义务,但并不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履行,被告以此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付清了全部货款,但其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合同中违约责任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一个月月息为30‰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双方对违约的承担方式是以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应参照我国法律对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对双方约定的逾期货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为无效
案件结果
被告陕西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货款利息237909.0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畅律说
在买卖合同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