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郝某、吴某、刘某三人借用xx公司资质共同承接北京市某专项整治工程,三人以xx公司的名义与某标识公司签订了《广告牌匾制作合同》和《广告牌匾安装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标识公司将xx公司、郝某、吴某诉至法院。经过两审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xx公司、吴某、郝某支付标识公司927788元及利息。判决作出后,三人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会自行解决并按时支付款项,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三人承担。承诺作出后三人并未按时支付款项,以致xx公司被执行并划扣。
案件经过
x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xx公司支付1079103.7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郝某、吴某、刘某辩称:案涉合同无效,xx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xx公司在与标识公司纠纷中未按照三人要求应诉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对此产生的损失;主张将其已支付的管理费、自xx公司借款利息从诉讼请求予以扣除。
案件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京0115民初3594号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郝某、吴某、刘某在以xx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欠付标识公司工程款,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xx公司支付标识公司1079103.7元,其有权基于内部挂靠关系向郝某、吴某、刘某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79103.7元当中含有的利息、诉讼费用、延迟履行利息,产生的原因是郝某、吴某、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判决义务,xx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其亦理应向xx公司如数支付;对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保全担保费,郝某在承诺书中同意支付,吴某、刘某作为合伙人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就三人抗辩要求扣除管理费、已支付利息的抗辩,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畅律说
在建筑行业的挂靠经营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