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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减轻委托人责任,析明交通事故损失构成,降低赔偿数额

发布者:王子健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7日 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我方代表××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作为事故发生小区的常住业主,其对小区内道路状况应比较熟悉,其在小区驾车行驶时应尽到高度合理注意义务,被告电动三轮车属于在小区内从事日常垃圾运输的工具,具有即走即停随时停车的可能。原告在从该处车辆前行驶时,应加强注意,避免事故的发生。同时原告在行驶时自西向东行驶,应从道路南侧行驶,其从北侧逆向行驶,属于违反基本交通行驶规则,即使行走前方有障碍物,原告应当减速或停下待前方阻碍的物件已走后,再次行驶。从出警证明以及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 原告:××,女,××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出生,汉族,住××。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原告××与被告××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06月22日09时27分许,××驾驶鼎瑞鑫劲牛垃圾转运电动三轮车在××小区内向后倒车时,与正在出小区的××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号牌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所驾驶的鼎瑞鑫劲牛垃圾转运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为被告××有限公司。××是被告××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2年6月22日××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主要内容为:经调查,2022年06月22日09时27分许,××驾驶鼎瑞鑫劲牛垃圾转运电动三轮车在××小区内向后倒车时,与××驾驶××牌小型轿车出车库时在小区内逆向发生事故,致××牌小型轿车受损。二、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提供××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车辆损失为11000元。三、赔偿责任:被告××在小区内作业倒车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小区内驾驶案涉车辆行驶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合理损失99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王子健,男,1983年1月出生,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9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23106224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