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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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金额3727500元,沟通受害人20000元取得谅解,缓刑

发布者:王子健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6日 10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石××,男, × 年 × 月 × 日生,身份证号码× × ,汉族, ×× 文化, × × 村人,现因涉嫌诈骗罪,于 × 年 × 月 × 日由××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 × 年 × 月 × 日由××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年 × 月 × 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涉嫌诈骗罪于× 年 × 月 ×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年 × 月 ×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月份,被告人石 × ×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将 罗×(另案处理)提供给其的手机号码传递给彭 × ×、陶 × ×(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由陶 × ×将手机号马提供给下线,下线通过微信搜索该部分手机号码获取微信信息的方式,添加微信好友,并将该部分微信好友拉入多个微信群组中,由诈骗分子在微信群组中实施诈骗犯罪。其中诈骗分子利用微信群组,虚构投资盈利的事实,诈骗被害人韩 × ×3727500元,情节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等;(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 ×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 × ×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 × ×杰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 ×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 ×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年 × 月 × 日, × ×法院依法判决石 × ×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三年执行的刑罚。

王子健,男,1983年1月出生,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09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720231062248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