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满|时间:2022年11月30日|6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刘X,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重庆XX律师。
被告:夏X,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刘X与被告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被告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被告夏X返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13524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240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以13524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X因购房需求向原告刘X借款。2018年8月30日,原告刘X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夏X提供借款105 000元。同日,被告夏X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出借人:刘X(5123XXXX0307XXXX)将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圆整)借给夏X(5102XXXX0131XXXX),归还时间2018年11月19日,如不能归还将承担月息3分利息,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人:夏X,2018.8.30。”2019年3月26日,被告夏X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出借人:刘X(5123XXXX0307XXXX)将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贰佰肆拾圆整)135240元借给夏X(5102XXXX0131XXXX),归还时间2019.8.30,如不能按时归还,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每月按3800元的利息支付。借款人:夏X,2019.3.26。”同日,被告夏X向原告刘X出具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收,被告夏X向原告刘X支付了利息25000元(其中2019年9月2日被告夏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刘X支付利息5000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夏X委托夏X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刘X支付利息19990元),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夏X辩称,被告没有收到本金135 240元,被告只收到2016年、2017年左右原告向被告转账的7万元本金,2018年、2019年的借条都是这7万元加利息算出来的。除了原告写的还款2.5万元外,被告还还了一笔3.2万元、一笔2.8万元。借条、收条是被告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认为本金已经还完了,利息也没有这么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被告夏X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出借人:刘X(5123XXXX0307XXXX)将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圆整)借给夏X(XXX),归还时间2018年11月19日,如不能归还将承担月息3分利息,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举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8月30日,原告刘X在中国XX银行取现共计10万元。原告称加上自身的5000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双方是出借条的同时给的现金,借款本金为10.5万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夏X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出借人刘X(5123XXXX0307XXXX)将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贰佰肆拾圆整)135 240元借给夏X(5102XXXX0131XXXX),归还时间2019.8.30,如不能按时归还,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每月按3800元的利息支付。”同日,被告夏X向原告刘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X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贰佰肆拾圆)135 240。”原告称因被告未还款,双方协商将利息算进本金,总共为135 24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及收条,原告便销毁了2018年8月30日的借条原件。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9月2日还款5000元,于2020年5月20日还款19 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复印件、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X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原告称借款系现金交付,并举示了借条出具当天相应的银行取款情况,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0.5万元。被告辩称只在2016年、2017年收到原告7万元借款,借条是该7万元加利息算出来的,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辩称除原告认可的还款外,还偿还了3.2万元、2.8万元,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2019年3月26日的借条金额为135 240元,该金额系本息相加所得,即本金105 000元、利息30 240元,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36%,该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800元,也超过了年利率36%,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抵充顺序,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抵充,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按照年利率36%抵充,经本院计算,被告的还款可抵充2019年4月28日前的利息且余31.64元,余款31.64元应在之后的利息中抵扣,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扣除31.64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夏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