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袁满|时间:2023年05月29日|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刘XX,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XX。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率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被告李X因做生意,周转进货,向原告刘XX借款35万元。被告李X当天收到刘XX转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于2019年10月2日内归还。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李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0日,被告李X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做生意,周转进货,恳请刘XX,身份证5123XXXX0214XXXX,借给本人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整,¥350 000.00元整。此款项按借款日期银行利息计算,定于2019年10月2日内归还,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及相关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李X向原告刘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XX,身份证5123XXXX0214XXXX的借款人民币¥350 000.0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收款卡:XX银行621XXXX1941XXXX。”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该日后的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李X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