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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杭州某餐饮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

发布者:郭晨阳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4日 9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诉被告杭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晓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宇晴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准予双方自行协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订立《**单店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开设**”品牌店并使用**商标、标志、服务标志、店铺体系标志等被告相关资源和技术,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8万元、保证金1万元、品牌管理费5000元,并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门面选址和装修。原告自2019年7月开始营业,后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并发现在《合作协议》签订当时,被告并未取得“**”商标专用权,从而欺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作协议》。

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订立的《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使用费8万元、保证金1万元,合计9万元,并赔偿以9万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退还原告品牌管理费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4、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方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928元、住宿费175元,共计1103元。

被告杭州飞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签订《合作协议》及已支付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一直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品牌宣传,现该品牌在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证书、被告营业执照、原告营业执照,店铺营业照片2张、增值税发票、“**”商标信息查询结果、店铺拆除照片、原告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使用“注册商标”表述,原告为经营登记注册、租赁店面,后发现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并未取得“**”的注册商标,原告遂于2019年10月停止经营并注销工商登记。2.增值税发票2张、收据2张、银行流水记录、电子回单、微信聊天截屏2张,证明原告交付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品牌管理费。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万元。4.交通费发票5张、行程单、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律师费。5.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特许人备案信息(打印件)、商标注册证(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才对“**” 注册商标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且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记载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系伪造;被告滥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存在欺诈。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商业特许经营资源的认定不限于注册商标,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时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并不影响合同履行,该证据反证原告已开设门店。证据2,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开设加盟单店并正常营业;被告按约履行,不存在违约。证据3、4,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存在违约,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商标注册证不予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注册商标证进行伪造并实施诈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微信服务群聊天记录、督导聊天记录、门店订货记录,证明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一系列特许经营资料,并提供门店装修设计方案、运营指导、培训推广的服务,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门店已于2019年7月8日开业并陆续向被告采购。

2.34526487号、第34144663号、第34144699号商标查询记录、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日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系类注册商标所有权,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侵犯第三方商标合法权益的风险。

3.**”门店管理总表、饿了么后台店铺截图,证明案涉品牌有42家门店处于营业状态,部分门店已陆续入驻线上平台,被告有能力履行合同。

4.**”官网宣传资料、2019年第30届SFE上海国际连锁加盟展览会照片、网络宣传推广资料、公众号宣传资料、被告获奖资料,证明被告诚信经营并致力于品牌推广,目前“**”品牌及被告在市场中均均由较高知名度。

5.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证明被告就**”的商业特许经营已取得商务部特许人备案。

经质证,原告认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并履行合同,被告所谓的合同履行实质是继续欺诈原告并造成原告损失扩大的过程。证据2,34526487号商标查询记录和注册证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协议签订时并未取得第3452648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且在取得之前都存在侵犯第三人商标合法权益的风险。证据3,门店管理总表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这些店铺真实存在或处于营业状态,且该表反映的事实恰恰证明被告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之规定;对店铺截图,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以目前状态证明合同订立时的情况。证据4,官网宣传资料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官网资料需搜索才能出现,无法证实被告对“**”品牌的推广,且网页不排除是被告事后制作;照片中的内容仅部分真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网络宣传推广资料如为真,则反证被告于2018年11月10号才开始经营第一家自营店,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公众号宣传资料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显示门店总数、成立时间均涉嫌虚假宣传;获奖资料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系权威机构颁发。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其备案公告的时间为2020年3月20号,而非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相关证明力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阶段一并阐述。证据2,确认证明力。证据3、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阶段一并阐述;商标注册证的注册时间与被告提供证据存在冲突,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效力在后一并阐述。证据2,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单方形成,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单方形成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FBFLXJ-007号《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开设“**”品牌店,乙方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标志和服务标志、店铺体系等甲方相关资源和技术。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整套经营模式的全过程服务(包括品牌形象、视觉效果设计、经营管理方案等),乙方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品牌使用费8万元,使用期限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到期续签免费。保证金1万元,该项费用由乙方于本协议签署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于双方协议到期或终止时未出现违规、违约、违法情形,甲方在乙方结清相关费用并履行合同终止后相关义务的,由甲方无息退给乙方。品牌管理费5000元每年,该费用于协议签署时支付,乙方实际使用甲方品牌后,品牌管理费不再退还。甲方授权乙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开设“**”品牌店,面积约17平方米,乙方在该区域内的品牌授权非排他性;乙方未经甲方统一跨区经营或单方变更单店经营地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统一制定的《**经营手册》作为乙方开设、管理门店的参考依据;甲方在协议生效和乙方按期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后,向乙方提供该经营模式的开业指导资料、免费提供开业前的指导培训,并向乙方门店员工不定期提供技术培训和必要的培训资料。协议还对门店位置及其他事项、合作指导及援助、宣传促销、开店筹办、原材料及产品质量、进销价格、门店日常管理、保密与竞业限制事项、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末页,乙方确认在协议签署时,已收到甲方交付的产品制作手册、经营手册、工程手册、宣传方案和宣传物料设计等全部经营资料。同日,被告出具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张某为我司旗下[**]品牌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的合作商。被授权人拥有经营销售**烘焙产品、自制饮品、门头标识及品牌字号使用权。

201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8万元、保证金1万元。2019年4月17日,原告登记设立字号为“沙坪坝区张妍丽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同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品牌管理费5000元,并于同年7月开业经营。同年10月18日,该食品店经核准注销。此后,双方协商无果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22日。2019年6月28日,被告取得第34526487号、第34144663号、第34144699号“**”系列商标注册证,有效期均至2029年6月27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间成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由主张撤销《合作协议》。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欺诈,是指特许人故意向被特许人告知虚假情况或进行虚假广告宣传,诱导被特许人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特许人应将其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提供给被特许人。现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订立时伪造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之时,被告确实尚未实际取得“**”的相关商标注册,且被告并未就此事实及时向原告作出披露。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伪造之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于2019年6月已经取得相关商标注册证,而原告拟开设的店铺自同年7月才开始经营。

根据以上事实推导,被告隐瞒之信息,并不至于产生导致原告订立《合作协议》之目的不能实现的结果。被告的上述隐瞒行为应归属于商业吹嘘的范畴,尚不足以上升至恶意欺诈的高度。由此,对原告基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的撤销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主张被告在订立合同当时并未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也不满足“两店一年”的基本条件,且未在合同订立前向主管部门备案、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效力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存在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事实,被告违反的相关规定均为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被告即便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不当然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的合同存在无效可能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成立。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间《合作协议》,以及其基于合同撤销产生的各项给付请求,均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间因特许经营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可依法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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