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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绵阳市涪城区某货运服务中心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远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28日 4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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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X,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北京XX律师。

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货运服务中心,注册号5107XXXX01773,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XX**(金达XX)。

经营者:雷XX,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东部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货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成八维货运中心”)、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穆XX,被告成八维货运中心负责人雷XX及其与被告陈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052元,具体包括:住院医疗费173552元、复查费1293元、病历复印费145元、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30000元、住院护理费5640元、出院医嘱护理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53012元、误工费5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666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7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成本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原告接成八维货运中心电话让原告开车前往其货运部拉货,在装货过程中因该货运部员工陈XX开叉车装运货物操作不当,导致重物掉落砸伤原告。成八维货运中心分两次以给原告亲属借支名义垫付21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2021年1月原告损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成八维货运中心、陈XX辩称:我们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成八维货运中心不负责货物运输,在通知货主自行提货后仅负责协助将货物装上车。原告是从事货物运输的人员,长期在成八维货运中心承担货主的运输业务,有一大一小两辆货车。事发当日,货主购买的三捆钢管,长4.6米,重3.5吨,经成都转运到我中心,员工刘XX通知货主前来取货。原告受货主委托开小货车前来装货。因车太短载重也不够,刘XX与叉车司机陈XX都说车小了危险,但原告说没关系并坚持用小车装货。第一捆钢管装车捆好后,第二捆钢管叉上车,原告本应先将钢管朝车头方向固定,等叉车叉子退出后再固定车尾部分。由于赶时间,原告在车头部位未固定的情况下强行用力欲将钢管从叉车叉子上取出,导致钢管向原告用力方向滑动,原告躲避不及与钢管一同摔下车,被钢管砸伤。因此,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车辆装载长度和载货量均严重超载,直接原因是装载货物过程中不听提醒、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强行冒险作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成八维货运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雷XX,经营范围货运代理服务。原告自备货车经常在成八维货运中心为客户拉送货。2020年9月5日,被告成八维货运中心收到成都发往绵阳的钢管三件,货主为梁某志,货物交接方式为自提。当日上午,原告接到货主通知后开小货车到成八维货运中心装载钢管为货主送货,被告成八维货运中心员工陈XX开叉车往原告车上装载钢管,原告在货车厢对钢管进行固定。在装载第二件钢管过程中,钢管从车上滑落造成正在车上进行固定的原告同时坠落在地,被钢管砸伤。

对钢管滑落和原告坠地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成八维货运中心员工陈XX不具备开叉车作业资格,在装载货物时操作不当,采取猛退叉车方式取出叉车臂,导致钢管翻滚掉落,砸伤同时坠落的原告。被告称原告因赶时间在货物未固定在车头部的情况下,强行用力欲将钢管从叉车叉子上取出,致钢管向原告用力方向滑落,原告躲避不及与钢管一起摔下车,遂被砸伤。

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四川省科学城医院医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腓动脉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于2020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前3月每月随访1次,后每隔3月随访1次,直至骨折愈合”等,产生医疗费162466.40元。成八维货运中心分两次以给原告亲属借支费用名义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2020年11月16日,原告因复印医院病历材料支出145元。

2021年1月14日,四川省科学城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诊断“双胫腓骨术后三月,右胫腓骨术后骨延迟愈合”,医嘱“继续制动休息3月,期间需1人全天护理,每月1次复查骨愈合情况”,1月26日该院门诊医嘱“继续门诊随访,若骨折愈合顺利,后期患方取内固定费用约2-3万元,若骨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必要时需再次行手术治疗”。2021年3月8日至3月16日,原告又因右侧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钉道感染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11105.6元。原告因门诊支出挂号及医药费1293元,因购买轮椅、固定支具、助行器支出1287元。

经原告委托,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28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成八维货运中心申请,经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1、李XX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2、李XX后期医疗费预估约20000-24000元。经组织两次鉴定人员出庭问询后,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伤残等级按10级处理。被告成八维货运中心支出重新鉴定费2400元,原告支出重新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100元。

另查明,经绵阳市涪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案涉叉车系被告成八维货运中心于2016年购买,2017年8月投入使用,系安徽XX公司生产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30,最大起升重量3000KG,该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经定期检查合格情况,操作人员陈XX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属实,诉讼双方的争议在于钢管滑落砸伤原告的原因。原告称系被告工作人员猛抽叉车造成,被告称系原告在货物未固定情况下强行用力欲将钢管从叉子上取出造成,双方均无法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市场监管局调查认定,被告使用的叉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经定期检查合格情况,操作人员陈XX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违法使用叉车产生损伤事故,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XX系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用工单位成八维货运中心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带小货车帮人拉送货,站于货车厢上装货且自身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成八维货运中心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成八维货运中心承担70%责任,由原告自负30%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73552元、门诊复查费1293元、病历复印费1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7元,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医嘱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2-3万元,诉讼中经鉴定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预估约20000-2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30000元,本院认定该项费用24000元;原告2020年9月5日至10月14日、2021年3月8日至3月16日两次住院,且伤情较重,原告主张住院47天1人全天护理费5640元(47天×120元)合理,应予确认;原告2020年10月14日首次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并需一人陪护实际到2021年3月8日二次入院,于2021年3月16日第二次出院后医嘱又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合计175天(145+30),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75天×1人×100元/天=17500元合理,应予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20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20年×10%=76506元;原告从2020年9月5日入院治疗,最后于2021年3月1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222天,本院参照四川省XX“交通运输、仓储和XX业”行业收入82301元标准认定其误工费50057元(82301÷365×222);原告住院治疗4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3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47天,2020年10月14日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60元过高,本院认定4110元(137天×30元);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首次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本院不院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5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70%即250600元。

被告成八维货运中心在诉讼中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30%即720元。原告因申请重新鉴定人员出庭支出费用1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70%即770元。上述费用相品迭,再扣除成八维货运中心事发后以借支名义支付的21000元医疗费,被告成八维货运中心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9650元(250600-720+770-21000)。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货运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22965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510元,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某货运服务中心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XX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姚远律师,电话13628114292(也是微信号)。从业数年,兢兢业业,严于律己。恪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在非诉讼和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3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