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6月该公司以签订P2P理财合同的形式(即线下投资),或利用互联网金融的形式(即线上投资),对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揽资金。钱某于2015年5月入职,负责招聘业务员,2016年10月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其负责并管理开发建设甲公司的互联网投资平台(线上投资)。2017年10月线上平台正式运行,钱某在负责甲公司的线上吸揽资金业务时,现有证据证明共计吸揽91.3万元,返还7万余元,实际损失84万余元。
2021年10月某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钱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阶段,周娜律师接受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钱某提供辩护工作。虽受疫情的影响,不能及时与钱某会见沟通案情,但通过与实习律师王小雪共同仔细阅卷,对钱某的犯罪数额、犯罪地位及违法所得均提出异议,并与法官、钱某见面时进行了积极沟通,提交了相关书面辩护意见。
1、一审判决对钱某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应按照线上业务非吸金额认定钱某的犯罪数额。钱某虽然是公司管理层,但其仍为公司的雇佣员工,要按照实际控制人的指示负责管理,其与非法揽储和存款人资金损失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行为产生的共同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2、将钱某评价为全案犯罪数额的主犯,也与其实际地位、作用的发展变化不符。以公司模式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特别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电信诈骗、网络传销等在数年较长周期内持续发生的数额累计计算的犯罪行为,工作分工的重大变化当然可能引起被告人在共犯中地位、作用的变化,必须用动态发展的眼光审慎评判。
3、对钱某的定罪量刑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失当。刑法关于时间效力和溯及力的适用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当行为时和审判时法律不一致时,原则上适用旧法(行为时的法律),但适用新法有利于被告人时,必须适用新法。
4、一审认定钱某违法所得数额错误
钱某作为一个赚取工资报酬的打工者,其违法所得金额应按其工作期间的实际收入核算。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支配使用的钱某银行卡内资金流水不属于钱某违法所得范围。
5、一审判决调整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存在程序违法
6、钱某具备的其他从宽量刑情节
撤销一审判决对钱某定罪量刑及追缴违法所得部分,发回重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般涉案人员较多,涉案金额大、作案周期长,需要仔细梳理当事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及违法犯罪数额。首先我们要保持动态发展的眼光,审慎评判当事人当时所处的情况进行客观分析,做出合乎法理、情理及社会价值的结论。其次,始终坚持程序正义,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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