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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周娜: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如何认定?

作者:周娜律师时间:2023年05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93次举报

实务观点一

通过笔者检索,实践中对于“欺骗手段”的认定相对统一且宽泛。一般而言:顶名贷款、改变借款用途、财物报表造假、银行流水造假、发票造假、购销合同造假、纳税情况造假、虚构抵押财产、担保人担保能力造假等行为在实践中均被认定为“欺骗手段”。

另,根据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第二版,第233页所列举的徐云骗取贷款案(《人民法院报案例选》2009年第6辑),虽然骗取贷款罪中对“欺骗手段”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仅是在非法占有目的上具有区别,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是基本一致的,应当参照贷款诈骗罪中的规定认定欺骗手段,主要包括以下5种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3)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参考案例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刑终138号

原审法院认为:1.借款人资信状况真实,银行资金有安全保障;2.借款人还款能力未丧失,银行损失无法确定。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1.采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共同骗取贷款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2.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是否采取追偿措施,并不是认定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抗意见:1.借款用途,是银行放款的前提条件,属于借款材料实质性虚假。2.经过银行多次向借款人催收仍不归还,或者是银行无法同借款人取得有效联系,应视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均应以骗取贷款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此节抗诉、支抗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实务观点二

对虚假材料应做实质审查,在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单纯虚构借款用途,不属于材料的实质性虚假,与银行放贷不具有因果关系。

参考案例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刑初8号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贷款(600万元),被告人焦守坤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其贷款时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担保存在虚假,该虚假购销合同不足以影响银行工作人员对是否发放贷款产生错误认识,该贷款的发放与其欺骗行为不能视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该项指控内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

1.财务报表造假、银行流水造假、发票造假、购销合同造假、纳税情况造假等均属于对企业的经营情况造假,客观上会是银行陷入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错误认识。

2.虚构抵押财产、虚构担保人担保能力等行为属于隐瞒或虚构第二还款来源的行为,客观上也会导致银行对贷款的偿还风险陷入错误认识。

3.而顶名贷款,改变借款用途等行为更是对贷款资格、贷款事由等贷款发放的关键条件造假,这也是直接决定银行是否发放贷款的关键条件。因此,实务中对上述行为均认定为“欺骗手段”并无不妥。但随着《刑修十一》的施行,对于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构罪要件,对于有足额担保或抵押的贷款,即便在贷款时提供了采取了欺骗手段、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只要未给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同样可以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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