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任来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4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39.7元,合计17339.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600元的干货,因欠货款未付,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干货李某(身份证号:********)人民币(17600元)货款(壹万柒仟陆佰圆),欠款人章某(身份证号:********),本人承诺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货款。”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章某向原告***商行支付货款16100元,自2023年8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不少于1500元,于2024年1月28日前还清;如被告章某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原告浔阳区凌宇酱菜商行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章某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章某负担,于2023年8月28日前向原告***商行支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