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任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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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张任来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4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戴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落款处有借款日期及被告签名。然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时,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原告念及双方朋友关系,一直采取温和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然而被告对归还欠款之事一再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陈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戴X借款,原告戴X通过银行向被告陈X转账10万元,当日被告陈X向原告戴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戴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人:陈X。2016.1.10”。经原告戴X多次催讨,被告陈XX仅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戴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戴X提交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各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标准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规定,本案中原告戴X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23年6月19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自2023年6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条款,并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对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任来律师,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江苏大学法律硕士,江西绿宝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九江华亨皮塑有限公司管理人,主要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4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