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任来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4日 3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6740.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李某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8日,原告接受被告沈某的电话邀约,前往八里湖新区胜利塔旁宾馆内进行厨房电器维修工作。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受到电击烧伤,被紧急送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三度烧伤、累及体表10%-19%烧伤、低血容量性休克等。原告与2022年5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198159.91元。出院后,遵循医嘱需保护愈合创面,勿搔抓,避免日光照射;定期涂抹疤痕药及佩戴弹力套并加强功能锻炼。2022年11月4日,原告前往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伤残等级评定。2022年11月15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双手功能丧失,评定为六级伤残;体表疲痕,评定为九级伤残。2022年11月30日,原告再度前往鉴定中心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经鉴定,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经了解,原告受伤的宾馆为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从九江承和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处承租而来。被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沈某对宾馆进行修缮工作。被告沈某通过电话邀请了原告进行厨房电器维修工作,且原告维修过程中被告沈某在旁指挥。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因家庭困难无力负担高昂的治疗费用,原告妹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此事经八里湖新区人力资源(就业)服务中心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3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为被告做事受伤,致使丧失劳动能力。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经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6月6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南昌中心[2023.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双手功能丧失136.75分,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体表癫痕占体表面积13.68%,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某无护理依赖。2023年7月17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请: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43020.48元”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96740.5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被告沈某已支付的款项为8300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就本次事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沈某另需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0000元;另被告沈某支付30000元后续治疗费给原告李某。
二、被告沈某承诺于2023年8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180000元于2023年10月20日前付清。若被告沈某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李某付款,则应承担35000元违约责任且原告李某有权就未支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故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一次性了结;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减半收取754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