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年前,程永强(化名)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出狱后申诉至今。去年底,偶然与其相识,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应程永强要求,文中隐去地名、人名。
那是1991年1月,北方寒冷的冬季,19岁的程永强高中毕业半年后,通过招干进入甲市丙县公安局,成为一名警察。历任巡警大队民警,刑警大队中队长,2002年5月经过竞争上岗,任丙县公安局监管大队副大队长,专职丙县看守所副所长。期间,程永强在1998年通过函授取得法律大专学历。
法谚: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可见,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
罪与冤?先从程序谈起。
从2004年11月8日刑事立案,到2005年10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不足一年,历经侦查、4次公诉、3次撤回起诉、2次一审判决和2次二审裁定,程序反复,时间之短,实属罕见。
提示:四份起诉书的文号均是甲乙检刑诉【2005】7号,落款时间不同,前两份是2005年1月4日;第三份是2005年2月28日;第四份是2005年4月15日。
以下,将案件程序按时间顺序展开。
1、2004年11月7日,甲市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甲检监请立字【2004】第1号),程永强涉嫌的犯罪事实共10起,被害人包括朱小英、史芳莉、林春花等人。
提示:没有一名被害人是生效裁判认定的孙文兵、杜建强、王晓东、李富民和郑子恒。
2004年11月8日,甲市检察院作出甲检监立【2004】1号立案决定书,正式立案侦查。当日,程永强被拘传,后刑事拘留,2004年11月19日被逮捕。
提示:程永强一直否认虐待、殴打过在押人员,俗称“零口供”。
2004年11月29日,甲市检察院作出甲检监移诉【2004】2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将案件移送该院公诉科审查起诉。
2、第一次提起公诉。2005年1月4日,甲市乙区检察院起诉书(甲乙检刑诉【2005】7号),指控程永强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涉及犯罪事实11起。程永强在2005年1月11日签收。
第一次撤回起诉或变更起诉?2005年1月17日,程永强收到第二份起诉书,文号仍是甲乙检刑诉【2005】7号,落款时间2005年1月4日,指控犯罪事实降为3起,被害人分别是孙文兵,杜建强,王晓东、李富民、郑子恒,未告知是撤诉还是变更起诉。
3、第二次提起公诉。2005年1月27日,程永强被提到法庭准备开庭,公诉人未到,原因不明,法院临时决定不开庭。当日,乙区检察院向乙区法院递交《撤回起诉决定书》,内容如下:“本院以【2005】7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程永强一案,因事实、证据有变化,本院决定撤回起诉,原7号起诉书即行作废,请予注销。”
当日,乙区法院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6号刑事裁定,内容如下:“乙区检察院以甲乙检刑诉【20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强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乙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乙区检察院撤回起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77条之规定,准许乙区检察院撤诉。”
提示:补充侦查只能申请延期审理,不能撤回起诉。
《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65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修订,下简称《诉讼规则》)第348条:“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
《刑诉法解释》)第157条第1款:“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综上,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只能建议延期审理,申请撤回起诉属程序违法。
提示: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情形不包括补充侦查。
《诉讼规则》第351条:“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诉;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所以,补充侦查不属于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三种情形之一。
《刑诉法解释》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乙区法院收到撤回起诉申请后,应依法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既然补充侦查只能申请延期审理,而非撤回起诉,法院就应作出裁定,驳回撤回起诉申请。所以,乙区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在程序上已是错上加错。
4、第三次提起公诉。起诉书文号甲乙检刑诉【2005】7号,落款时间2005年2月28日,指控犯罪事实3起,被害人保留孙文兵和杜建强,删除王晓东、李富民和郑子恒等3人,增加朱小英。
2005年3月2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合议庭成员王宏伟,是发回重审后一审的审判长,即(2005)乙刑初字第64号。
第三次撤回起诉。2005年4月15日,乙区法院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16号刑事裁定,内容如下:“乙区检察院以甲乙检刑诉【20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强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乙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乙区检察院撤回起诉理由成立,应准许撤诉。依照《刑诉法解释》第177条之规定,准许乙区检察院撤诉”,前述刑事裁定回避了2005年1月27日第一次裁定撤回起诉的事实。
提示:乙区检察院第一次撤诉或变更起诉不明,第二次明确撤回起诉后,在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情况下,第三次提起公诉并被受理,经开庭审理后,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被准许,程序违法:
《诉讼规则》第353条第4款:“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乙区检察院第二次提起公诉,不但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指控的犯罪事实反而由11起降为3起,不符合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的条件。此外,撤回起诉的申请书中,明确“原7号起诉书即行作废,请予注销”,乙区检察院是以作废的起诉书第三次提起公诉的。
《刑诉法解释》第117条:“案件经过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依照本解释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乙区检察院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第三次提起公诉,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乙区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166条:“依照本法第165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即,补充侦查只有1个月的时限。2005年1月27日,乙区法院裁定准许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撤诉,直到3月4日再次提起公诉,乙区检察院补充侦查已超过法定的1个月,程序违法。
乙区检察院第三次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乙区法院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77条之规定,准许撤诉,违反“补充侦查只能申请延期审理、撤回起诉不包括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定。
5、第四次提起公诉。起诉书文号甲乙检刑诉【2005】7号,内容与第二份起诉书完全相同,未作任何改动。
提示:第四份起诉书与(2005)乙刑初字第16号刑事裁定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4月15日,即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当日,又提起公诉,视法律为儿戏。
第一次判决。(2005)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第1页摘要:“被告人程永强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经甲市院指定管辖,由乙区检察院以甲乙检刑诉(2005)7号起诉书于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撤回起诉,并于同年4月28日再次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当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27日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
提示:乙区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申请撤回起诉和延期审理,均得到乙区法院准许。乙区检察院已三次提出补充侦查,违反《刑诉解释》第157条及《诉讼规则》第349条,在法院审理阶段,检察院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两次的明确规定。
另,乙区检察院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第四次提起公诉,沿用已作废的【2005】7号起诉书,程序违法。
2005年6月10日,乙区法院在甲市第一看守所内进行宣判:程永强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程永强身为警察,如果真的实施了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定罪免罚”是最好的结局。虽然(2005)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没有认定“虐待杜建强”的指控,但程永强也没有做过该判决认定的对“孙文兵、王晓东、李富民和郑子恒的虐待”,是被冤枉的,在宣判笔录中直接写下“上诉”二字。
6、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后,程永强以被诬告陷害、无罪为由提出上诉,乙区检察院提出抗诉。甲市中级法院于7月26日作出(2005)甲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以原审部分事实不清,且上诉人程永强提供新的证据,致使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销原判,发回乙区法院重新审判。
7、重审后的一审判决。(2005)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第1页摘要:“乙区检察院以甲乙检刑诉(20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强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撤回起诉,并于同年4月28日再次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当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27日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6月9日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乙区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程永强提出上诉。甲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甲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7月28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提示:王宏伟既是(2005)乙刑初字第16号案的合议庭成员,也是(2005)乙刑初字第64号案的审判长。《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王宏伟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了2005年3月21日的庭审,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法应当回避,却作为重审后一审的审判长,程序严重违法。
2005年9月8日的庭审,当王晓东、李富民、郑子恒在分别询问中,就“被殴打时间、被哪名管教提出监房?在场人员有谁?受伤情况”等基本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时,审判长将三名被害人一同提到法庭询问,仍不能回答一致。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46条、第149条之规定,对被害人的发问只能分别进行,共同询问是程序违法。
2005年9月10日,乙区法院作出(2005)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永强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认定3起虐待犯罪事实,被害人分别是孙文兵、杜建强和王晓东(李富民、郑子恒)。
8、重审后二审裁定书。程永强不服一审判决,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甲市中级法院不开庭书面审理,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甲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