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原审第三人:乙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1行终字247号行政判决,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1行终字247号行政判决。
2、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甲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黄某企业养老退休待遇条件审定的《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
3、继续对《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38条进行审查,确认其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否定申请人的女干部身份是错误的。申请人提交的《干部介绍信》、《干部转正通知》和《干部名册》等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是经甲县人事局发文确认的干部。如果要取消申请人的干部身份,只能由甲县人事局作出。不论第三人乙公司,还是甲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下简称甲县社保中心),以及人民法院,都无权否定申请人的干部身份。所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权,逾权代行甲人事局的行政职权,否定申请人的干部身份是错误的。
2、甲县社保中心审核申请人退休作出过两次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后次是对前次行政行为的更正是错误的。首先,2023年4月20日,甲县社保中心作出《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申请人签收后,以此为据,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中,甲县社保中心提交的却是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当庭承认由其工作人员代申请人签名,并据此发放申请人的退休待遇。所以,甲县社保中心在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四川省社会保险业务办理结果通知单》是一次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为更正行为是错误的。
其次,既然甲县社保中心审核申请人退休作出过两次行政行为,且依据后次行政行为发放申请人的退休待遇,则前次行政行为已被甲县社保中心自行撤销,申请人起诉要求撤销2023年4月20作出的前次行政行为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告知,是其依法应尽的职责,行政相对人如有异议,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甲县社保中心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既未送达,也没有告知,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因有效期届满已自动失效,第38条与法律《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相抵触,自始无效,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首先,《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川劳社发【2006】18号距今已17年,超过最长10年的有效期,已自动失效。
其次,《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在2021年12月23日颁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已给予两个多月的过渡期。如果四川省人社厅认为川劳社发【2006】18号拟继续实施,依法应在2022年3月1日前,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14条之规定,经合法性审核后,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发布。申请人注意到,《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3】53号)发布的日期是2023年6月21日,而川劳社发【2006】18号此时已属于失效状态。此外,甲县社保中心在2023年4月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川劳社发【2006】18号尚未被确认继续有效。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川劳社发【2006】18号不得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再次,川劳社发【2006】18号第38条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10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干部、工人的退休年龄,属于公民劳动权的范畴,也是规范性文件禁止设定的内容,而川劳社发【2006】18号第38条以女职工的岗位变动来确定不同的退休年龄,直接侵犯公民的劳动权,其内容是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设定了,即构成违法。
最后,《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9条第2款:“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发【1978】104号经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通过,属于法律,对干部、工人的退休年龄均有明确规定,至今仍然有效。川劳社发【2006】18号第38条,不但对退休年龄作出设定,而且其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女干部55周岁退休、女工人50周岁退休相抵触,自始无效。
所以,申请人请求继续对(川劳社发【2006】18号)第38条进行审查,确认其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三、原审判决认定川劳社发【2006】18号第38条能够作为核准申请人退休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如申请人在前述第二项中所述,甲县社保中心在审核申请人退休时,川劳社发【2006】18号已超过有效期而自动失效,最起码属于效力空档期,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其次,原审判决认为川劳社发【2006】18号的上位法律依据分别是:国发【2005】38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川府发【2006】1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川劳办【1996】19号《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均是规范性文件,只是层级不同而已,没有一个是法律。所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38条没有上位法律依据。
最后,原审判决例举的前述规范性文件有一个共同点,都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劳动法并没有对退休年龄作出任何规定,前述规范性文件也无权作出,川劳社发【2006】18号更无权规定。
所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38条既无上位法律依据,也无政策规范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人民法院支持。
此 致
四川省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24年1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