诛心判决
近日,看到北京四中院一例金融借款纠纷判决,案号(2020)京04民初579号,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律师费的裁判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案情摘要:2020年7月,北京银行提起金融借款纠纷之诉,要求金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亿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万元,法院判决金吉公司不承担律师费的理由,既杀人又诛心。
法院认为:双方关于违约方承担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的约定合法有效,但该约定存在一定的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北京银行基于合同约定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的同时,基于公平原则也应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北京银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据此,不能认定北京银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驳回北京银行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此裁判理由,对北京银行的代理人而言,可谓既杀人又诛心。归纳成一句话:守约方代理人不尽职尽责,无权向违约方主张律师费。我认为其裁判理由不成立,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首先,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两种情形。其一,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其二,法律规定由对方承担。如《民法典》第54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里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2015年,曾代理一起撤销权纠纷案(债务人转让房产致执行不能),法院判决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案涉房屋用于抵偿债务,债务人承担了债权人的律师费。此外,司法解释规定,如侵犯知识产权、滥用诉讼权利等,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律师费。
其次,既然法院认定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合法有效,金吉公司应依约履行。北京银行与律所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托人是否尽责,是北京银行与律所之事。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院评判委托合同,超出案件审理范围,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最后,从情理上讲,金吉公司作为被告,当然期望原告方的代理人能力差、不尽责,诉讼中才有可趁之机。因为,没有人希望对手强大的常识,否定了法院认为的道德风险。
所以,在主张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诉讼中,法院应审查以下事实:1、是否有合同约定(该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或法律规定;2、律师费是否已经产生?是否合理?;3、确定对方承担的具体数额。如代理人不尽职尽责,可向委托人善意提醒,但不能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然,本案的裁判理由也给律师提个醒:代理案件不尽职尽责,不仅委托人会投诉,司法局(律协)要调查,法院也可能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