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佳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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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

作者:韩佳慧律师时间:2024年10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25次举报
2024-10-16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


摘要:民事欺诈是民事领域当中的不法行为,而刑事诈骗则属于刑事领域的犯罪行为。就理论而言,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别。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欺诈是民事领域中与刑事欺诈却一直较难区分。就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而言,二者可从非法占有的目的、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及获取财物后的处置情况等四个方面方面加以区分。

键词:民事欺   刑事诈骗   非法占有   财产处置情况

一、案例的引入

[基本案情]201712月至20188月间,原审被告人聂,为弥补经营亏损、偿还高利借贷等,采取租赁他人车辆后,伪造该车辆属其所有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等车辆权属证书,骗取他人信任,以民间借贷的方式,多次骗取多人钱财。共作案八起,骗得被害人借款106.14万元人民币,至案发前,聂归还部分本息被害人自认金额为15.73万元人民币。本案经一审审理认定被告人聂犯合同诈骗罪;聂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系民事欺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撤销刑事判决被告人聂犯合同诈骗罪;判决聂某为诈骗罪。(案例原型系202013刑终53号案例)本案主要正义的是的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欺诈行为还是诈骗犯罪的问题。在法律上区分借贷方式的诈骗犯罪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主要在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没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认定聂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结合其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分析

聂某通过伪造车辆属其所有的虚假机动车登记证、行车证等车辆权属证书和采取伪造房产证等手段,以其没有所有权的车辆、房屋做担保,骗取债权人的信任符合诈骗的客观条件,虚构事实使债权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将钱借给聂某。其借款后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但其借款并无对价交换,其虚构的属其所有权的车辆房产均不存在,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且无对价交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对方的故意;第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欺诈的行为,第三是受欺诈人因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了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行为;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见,刑法中没有明确列出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然而在我国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客观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欺骗他人的行为;第二是该虚构客观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第三是受害人因为该行为行为,在主观上自愿将财物处分给行为人;第四是行为人因为虚构客观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而被害人亦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刑法中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笔者认为综合构成要件的内容民事欺诈主观上有虚构的故意,行为人虚构、编造或夸大一个事实,使相对人产生错误的认识,相信了对方与其签订合同或达成某种交易,“以次冲好”“以假乱真”的方式欺骗相对人;刑事诈骗白话来讲即”空手套白狼“行为人在实施欺诈前就已经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实施的一系列虚假的行为都是为了诈骗做铺垫,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无等价物的交换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准确加以区分时,二者的区别重点放在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时主观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是以欺诈为前提为促就合同的履行则应认定其是民事欺诈,进而获得更多不当利益,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若实施欺诈行为时目的在于摆脱受害人的所有,将所有权转移至行为人所占有的目的则应是刑事诈骗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

民事欺诈在履行合同前虚构事实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判断,但相对人虽然也会有一定的财产损失,但是会获得相应的财物作为交换。而刑事诈骗是行为人故意虚构虚假事实,使被害人作出自愿处置财产的行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由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通过欺诈的行为使相对人陷入错误意识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并不需要受欺诈人客观上遭受损失后果。但刑事欺诈的行为人一开始就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无对价交换。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行为人所承受的后果不同。民事欺诈相对人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而刑事诈骗行为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具体从如下几点结合上述案例分析:

(一)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例如上述案情所述,聂某已债台高柱,被债主所逼不得不继续”借款“来维持,所谓拆东墙补西墙,陷入恶性循环,已丧失继续履行的能力,即为刑事诈骗反之笔者认为,若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是通过虚构、编造的事实促成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则是应认定为民事欺诈。

二)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根据刑法规定,民事欺诈与刑事欺诈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重点在于”非法“二字,是指脱离权利人的占有,将他人所有的财物作为自己所有权的财物进行支配与利用的意。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很难举证,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人心理层面的想法,需要结合客观事实来综合判断行为人通过其不法行为获得财物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是虚构的事实促成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了合同取得对财产的占有不能对此认定为非法占有,但是其取得财物所有权后,并不想与对方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履行合同,而是摆脱权利人的所有权,转为自己所有,则可能认定为是不法占有。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被认定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其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自然是非法占有。

上述案情中聂某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行车证房产证的行为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是实施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以上行为属于刑事不法方式获取的被害人财物的占有,而且其获得财物后又有关闭手机的逃匿行为,则可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获取财物后的财产处置情况

笔者认为,如行为人取得财产后,给对方相应价值的货物或者款项交换,积极履行合同,则不能认定其隐匿财产,反之,如果得到财物后,选择失联、消失、逃避则应认定其隐匿财产,符合刑事诈骗的条件,上述案情中聂某借款后将借来的资金用于归还高利贷及生活所需,在获取资金后不能及时归还,关闭手机使被害人不能通过正常沟通催要借款的行为系逃匿的行为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定极易混淆,因此在界定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时应结合行为人的观心理及客观事实综合区分。本文中引用的案例行为人聂某辩称自己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民事欺诈,系违约行为,但审判者综合案发时聂某的主观想法以及客观事实判定其构成诈骗罪。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受到相应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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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09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暴力犯罪、刑事辩护、民间借贷、离婚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1220120********09 经济犯罪、暴力犯罪、刑事辩护、民间借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