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谷海燕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5日 1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靳某某与包头市某某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7民初724号
原告: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波,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某合作社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包头市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海燕、樊波,被告某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某合作社赔偿原告靳某某青椒款21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与诉求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亩产5吨,每公斤0.8元的价格,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种植被告指定的农作物-青椒,种植面积共计1亩,种苗由被告提供,种植方法及化肥等均由被告指定,青椒交售的最低保护价为0.8元每公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青椒已到收购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收购,又因被告指定的青椒品种在包头市场无法销售,导致原告种植的青椒烂在地里,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合作社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协议,我只是卖给原告青椒苗子,没有说回收他们的青椒,也没有承诺过亩数、亩产、价格等关于回收的相关事宜,我没有义务去包赔他们的损失,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靳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种植了被告指定的青椒一亩,因为被告拒绝收购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某某合作社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对,不予认可。
2、《青红椒种植收购合同》一份,是同村其他已起诉人员的合同,证明原告与其他有合同的村民情况一样,都种植了青椒并约定了种植品种、面积、亩产、种苗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履行了义务,青椒也达到了约定的标准。被告某某合作社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种植回收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种植的青椒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收购标准,被告拒绝回收原告的青椒,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某某合作社质证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某某合作社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原告靳某某种植被告提供的青椒种苗1亩,交付种苗款300元;2、被告未回收原告的成品青椒,双方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靳某某等村民与被告某某合作社的负责人张爱梅口头约定,由原告种植被告提供种苗的青椒,种植面积为1亩,并由被告某某合作社收购成品青椒。收购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还约定种苗款为每亩600元,在达成口头协议时每亩缴纳100元,在收到青椒苗时支付200元,在收购时收苗款300元。之后被告提供了种苗,原告依约种植了种苗。青椒达到收购标准后,原、被告双方因青椒收购问题产生纠纷,造成原告种植的青椒没有进行收购,全部烂在地里。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某合作社与其他14户种植户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件,经本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某合作社在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案件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维持原判。在已审理的案件中,双方约定的亩产有4-5亩的,收购价有0.6元和0.8元不等的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某某合作社虽未签订《青红椒种植收购合同》,但双方均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靳某某等村民在接受被告某某合作社负责人张爱梅的宣传后,以缴纳定金100元的方式,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某某合作社接受了原告等村民的定金,并将种苗发放给村民,村民也按约种植了青椒,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某某合作社认为双方只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靳某某主张的损失,因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其主张的损失额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其种植青椒确有损失,因此可参照有合同的种植户的赔偿标准,以最低收购价计算其损失。具体为,亩产按照最低收获量为4吨,最低收购价为每公斤0.6元,损失为2400元。因种苗款属于原告生产经营应当支出的成本,应当从成本中予以扣除,核减未付的种苗款300元,被告某某合作社应当赔偿原告靳某某损失2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靳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某某合作社赔偿原告靳某某青椒款21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包头市某某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