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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判决不满意,梁律师二审力挽狂澜

发布者:梁晶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1日 1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安新县龙化乡B工厂(以下 简称B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A上诉请求:1、撤销(2022)冀 01 知民初 2113 号民

事判决书,改判支持A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B工厂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A提交的证据 5-10 以及B工厂提交的证据 3,B工厂销售侵害A外观 设计专利权服装的数量大于其从梁振川处购买服装的数量。梁振 川并无生产加工劳保服装、工作服的任何资质,而根据A 交的证据 2,B工厂的经营范围是“加工劳保服装”,具备 生产加工劳保服装、工作服的资质。结合A提交的证据 6, B工厂承认被控侵权服装系其自己生产。可以推断出京阳服 装厂仅从梁振川处购买了部分服装样品,部分侵权服装系其自己 根据服装样品仿制而成,故部分侵权服装并无合法来源,应作区

分处理。B工厂提交的证据 2、5 系当事人陈述,缺乏客观 证据佐证,A从未让B工厂联系梁振川购买服装,应认 定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在宁波欧琳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搏盛 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 权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 1671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一方当事人出具的有关其生产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其他当事 人的“声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在专利权人对该声明不予认可, 且缺乏其他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 立。二、B工厂未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购买侵权服装,未尽 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销售商应当举证证明

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侵权产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

务,且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 得产品,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B工厂作为一家专 “加工劳保服装”的服装厂,自己不生产加工服装,反而从梁 振川这一没有生产加工服装资质的个人处购买服装,违反商业逻 辑,不排除事后串通梁振川作伪证逃避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B工厂不能提交买卖合同这种交易最基础的凭证,也不能提 供发票等合法的销售凭证,没有获得专利授权许可使用的凭证, 不能证明其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涉案服装,不符合交易习 惯,不能证明侵权服装具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 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 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梁振川没有生产加工服装 的资质,其生产的服装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厂名和厂 址,作为专业服装生产厂家的B工厂对其经营的服装有较高 的注意义务,理应知晓涉案服装属于三无产品。B工厂在选 购服装时连最基本的生产资质都不查看,恣意购买三无产品,不 能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侵权服装,未尽到合理的注 意义务。这种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不可以在市场 上流通,而B工厂却将涉案服装对外销售,无法让人推断出 其不知道涉案服装为侵权产品。故B工厂的主张不符合合法来源规则的采信条件,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事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根据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 09 民初 161 号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民终 161 号民事判决书,是否构成合法来源要审查侵权产品本身是否符合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生 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基本信息。销售者对其经营的产品比一般消费 者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三无产品,属于 知假卖假,不应当成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合法来源的抗辩事 由。在雅洁公司与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13)民提字第 187 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产品 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不 能因查明或认定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推定使用者、销售者 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已经 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使用者、销售者 的赔偿责任。对于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尤其要注 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三、一审 判决酌定A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过低。一审法院 认定B工厂侵权,酌定A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为 1,000 元。根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河北省公证 服务收费管理办法》,A实际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远高于 1,000 元,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脱离事实及现实;另外,案件受理 费判决A承担 13,750 元,而B工厂只负担 50 元,A作为被侵权方,为制止侵权支出了高额费用,却只得到 1,000 元费用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完全不符合损害填平原则,而侵权人 仅支付 1,050 元(制止侵权费用及诉讼费)即可为侵权行为侵权 获利买单,进而万事大吉。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不仅没有保护到 专利权人,反而是变相对侵权方的纵容鼓励。A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律师费和公证费。A一审委托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支出的律师费为 1 万元,二审委托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支出的律师费亦为 1 万元,均有委托代理合同、转账 记录、发票予以佐证。(2021)冀保直证民字第 4554、4574 号两 次公证,有公证书、发票予以佐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 判决书,改判支持A一审诉讼请求。 B工厂辩称,A上诉理由不成立。服装是京阳服装 厂从梁振川处购买的,梁振川和A本身是合伙关系,在一审 的时候说清了,梁振川也出庭作证了。有当地派出所开具的梁振

川和A之间纠纷的调解书。B工厂没有侵权,原审赔偿 数额高。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B工厂立即停止 生产、销售侵犯A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二、判决B工厂赔偿A经济损失 100 万元;三、诉讼费 由B工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ZL201630355353.3“工作服”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故申请对手机淘宝平台上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2021年6月30日,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公证员王翠红、 公证人员王茂辰对淘宝平台上“誉洲旗舰店”店铺、“京阳工装” 店铺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网络链接进行了证据保全,

取得照片25张。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处对上述网络查询行为进 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1)冀保直证民字第4574号公证书。 庭审将公证书中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 对,A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领子、袖子、服装胸前的横格 都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颜色也一致,二者构成相同,且京阳服 装厂庭审中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证实了其侵权事实。 另查明,A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的证据6在B工厂“京 阳工装”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及咨询记录,证据7购买 成功显示的交易价格时的截图为157元,证据8B工厂发货单 据一张,证实B工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9从京 阳服装厂淘宝店铺购买的被控侵权工装一套,证据10“京阳工装” 销售榜截图,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或者实物,亦未提交证据 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A依法享有

专利号为ZL201630355353.3“工作服”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关于B工厂是否侵害A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 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 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 的外观设计。”的规定,当庭组织比对,河北省保定市直隶公证 处出具的(2021)冀保直证民字第4574号公证书中所附被控侵权

产品的照片,能够清楚辨别其设计特征,一审法院依据公证书所 附公证照片,综合A当庭发表的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 品与涉案专利均属于一种用于穿着的工作服套装,属于相同产 品。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均由工作服上衣 和工作服裤子组成套装,工作服上衣的前胸和后背均有一条黑色 横格,工作服裤子的两侧裤缝处均有一条同上衣主颜色相同的竖 格,且中间稍偏上的位置有一块黑色设计,将竖格分成上下两部 分。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工作服上衣前胸和 后背的黑色横格上有英文字母,涉案专利无英文字母。上述差异 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 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 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

定,B工厂未经A许可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行为,侵害了A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 为的民事法律责任。A未提供证据证实B工厂生产了被 控侵权产品,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A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 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 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 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 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 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 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 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 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 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B工厂 供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梁振川,梁振 川亦出庭证实其给B工厂供应了被控侵权服装,以上证据足 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于梁振川,B工厂辩称销售的被控 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予以采信。B工厂的合法

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

质,而A关于维权和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梁 庆山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因A 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

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新县龙化乡B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 侵害A专利号为ZL201630355353.3“工作服”外观设计专利 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侵权链接;二、安新县龙化乡B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 合理费用1,000元;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A负担13,750元,被告安新县 龙化乡B工厂负担50元。 另本院二审期间,A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1.公证 费发票两张,共计 1,630 元;提交证据 2.委托代理合同、转账 记录及律师费发票三张共计 20,000 元;用以证明一审判决酌定 A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过低。B工厂对证据

1 没有异议;对证据 2 转账记录及二审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没有异 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一审的律师代理费有异议,发票开具 时间为 8 月份,距离一审时间过长,有作假嫌疑。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

A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数额是否适 当。 针对焦点一,B工厂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 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 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案 外人梁振川经营有服装加工厂,B工厂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 其售出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梁振川,A对该事实并无 异议,梁振川在一审中亦出庭证实其给B工厂供应了被控侵 权服装,B工厂虽未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购货发票,但鉴 B工厂所购货品系多次零散购进,金额不大,本院认为其 通过微信支付货款符合当前市场交易习惯,供货商梁振川信息具 体明确,故可认定B工厂购买梁振川相关服装主观无过错, 不能仅以销售者销售三无产品认定购买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产 品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仅以三无产品不足以认定销售商未尽到 合理注意义务。但是,B工厂网络店铺中显示售出的涉案侵 权商品数量远大于其主张的从梁振川处购进的商品数量,且京阳 服装厂在A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自认其系生产厂家,京阳服 装厂未提交证据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 果。综上,本院认为,B工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仅部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A上诉主张其合理维权费用远高于一审法 院判决数额,并补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在认定京阳 服装厂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仅判决B工厂承担 1,000 元的合 理维权开支数额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A未提交证据 证明其损失及B工厂获利的数额,亦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 考,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外观设计在侵权产品中的 贡献率、B工厂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相关因素酌定B工厂赔偿A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30,000 元。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 01 知民 初 2113 号民事判决; 二、安新县龙化乡B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 生产、销售侵害A专利号为 ZL201630355353.3“工作服” 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侵权链接; 三、安新县龙化乡B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A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3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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