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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

发布者:梁晶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1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乙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8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甲。

2.注册号:20668525。

3.申请日期:2016年7月15日。

4.标志: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裱墙纸用粘合剂、工业用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建筑业用粘合剂、铺设瓷砖用粘合剂、修补充气轮胎用粘胶、地板、天花板和墙砖用粘合剂。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乙公司。

2.注册号:4361728。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6日。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铸造用粘合剂、塑料胶、聚氨酯、氯丁胶、鞋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制剂、粘胶液、固化剂。

三、证据情况

2019年5月28日,乙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乙公司前身及关联公司的资质文件;2.“大力士”商标的许可备案通知书;3.“大力士”云石胶的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证明;4.“大力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武汉市著名商标的证书;5.乙公司所获荣誉;6.乙公司起草参编行业标准的证明;7.广告宣传、发票等证据;8.2013-2015年“大力士”云石胶部分销售发票;9.关于云石胶的产品说明及行业标准文件;10.甲“百联”、“瓷力王”等商标;11.山东佰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宣传网站及工商信息页面;12.在先裁定。

甲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的主要观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提供诉争商标产品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四、被诉裁定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03918号《关于第20668525号“瓷力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9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综上,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甲不服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五、其他情况

甲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供了含有“力士”商标的信息查询截图,以证明诸多含有“力士”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表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乙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供其引证商标“大力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及若干在先商标裁文,以证明引证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若干含“力士”的商标因乙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而被宣告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若在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授权确权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注册应基于其各自不同的情况综合判断,其他商标核准注册或有效与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无效或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大量含有“力士”二字的商标均已被核准注册,力士不应被乙公司独占使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其它力士商标并存,并未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乙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墙纸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铸造用粘合剂、塑料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诉争商标“瓷力士”与引证商标“大力士”均含有“力士”,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所指等方面相近,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如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并无不当。此外,商标注册应基于其各自不同的情况综合判断,其他商标是否核准注册或维持有效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应宣告无效或维持有效注册的当然依据。甲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有效注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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