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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发布者:梁晶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10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成立于2017年,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科技型企业,一直致力于打造电商软件行业的标杆品牌。XX公司自成立之时起就一直投入大量的成本用于禾匠榜店商城系统的研发与运营,该系列软件的 V4 版本已于2019年6月1日开发完成并公开上线发表。XX公司依法取得了上述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9SRXXX,证书号:软著登字第XXX号)。XX公司依法享有禾匠榜店商城及相关配套插件的全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XX公司发现华文XX未经合法授权,安装上线了一套禾匠V4盗版系统(安装域名为XXX.cn),并作为其名下多场景应用的SaaS软件系统对第三方公司进行商业授权使用(截止于XX公司取证时已经对外授权80多家公司使用);XX公司已对华文XX的侵权行为使用“飞洛印”进行侵权证据保全并使用“鹊凿版权取证平台”“云电司法鉴定平台”进行进一步证据固定;华文XX未经许可商业使用XX公司权利软件,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等,严重扰乱了XX公司对涉案软件系统的市场授权秩序,给XX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该侵权行为也极大程度地打击了软件创作者研发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整个软件行业的发展与创新。因此,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文XX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华文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取证成本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华文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华文XX在其官网发布道歉声明,为期三个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主张的著作权

原告XX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2021年12月16日,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认定XX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2019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颁发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XXX号)记载,软件名称为禾匠榜店商城系统【简称:禾匠榜店商城】V4.0.0,著作权人为XX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9年6月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6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登记号为2019SRXXX。

X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软件为V4.5.8,该软件为V4.0.0的迭代版本。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情况被告华文XX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网络、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华文XX的网站域名为:XXX,审核通过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2022年1月4日-6日,广州XX公司通过云电取证平台对涉案网站首页截图界面、网站地图、回调等进行了取证。2022年5月28日,广州XX公司通过云电取证平台对目标站点(https://XXX.cn/)进行取证,显示取证结果为:权利文件(后端XXX)与目标站点(https://XXX.cn/),【权利文件]比对路径总数:1289个,文件总数6505个;目标站点]路径相同数量:1280个,文件名相同数量:6485个,MD5相同数量:2802个。

三、其他查明情况

华文XX提供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被诉软件有合法来源,系其向案外人以300元价格购买,为线传版本。XX公司认为华文XX是专门从事软件行业的专业公司,有能力和义务辨别购买的软件是否构成侵权,不能构成合法来源。

XX公司主张华文XX使用的被诉侵权软件系开源版,XX公司官网截图显示,榜店商城源码(开源版)售价15万元。XX公司提供与XX公司的《禾匠榜店商城源码销售合同》,约定禾匠榜店商城软件费用总计为15万元,开源源码版本号为V4.8.9,由XX公司提供禾匠榜店商城授权开源源码及开发文档。华文XX主张,XX公司网站 SAAS 版售价为1万元到6万元不等。XX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同版本之间的程序差异主要在于插件和功能,3.6万元的版本可以支持20个店铺,另收每年3000元的使用费;6.3万元的版本支持多个程序,另收每年1000元的使用费;15万元的开源版可以做无限小程序,支持二次开5发。XX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软件使用的是开源版本,加密版本被告使用不了,就功能而言购买6万元的版本可以实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

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

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软件署名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为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且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在案证据,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的比对结果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在登录源码、首页CSS 源码、JS源码、标识图片、网站地图、回调、数据来源、文件名称、路径等方面高度近似,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对此提出质疑并以此抗辩不侵权,此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存在区别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使用的软件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软件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本院认为,华文XX利用被诉侵权软件为其他商家搭建小程序,系商业性使用,并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适用的软件最终用户,而且被告购买软件的价格为300 元,明显低于涉案软件的正常购买价格,且被告作为软件从业者,难谓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以其是终端消费者、软件来源合法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安装的软件侵害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被告在其网站上复制并使用涉案软件,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参照开源XX的市场售价计算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明确陈述

销售价格中包含有部分维护、培训等服务费用,该售价不等同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宜直接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本院参考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规模、情节,涉案计算机软

件著作权的性质、使用方式,并结合涉案软件可能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一、被告廊坊市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XX公司“禾匠榜店商城系统V4.5.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发表为期一个星期的声明向原告浙江XX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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