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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莫某与苏某某、谭XX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茶陵县-谭浩卿|时间:2023年06月24日|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湖南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南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X,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被上诉人谭XX社区推荐的代理人。

上诉人龙XX因与被上诉人苏XX、谭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谭XX与被上诉人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龙XX与苏XX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7年,在两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2019年7月18日两被上诉人以法院调解书的方式将共同财产处置归谭XX一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错误,但事实理解出现严重偏差。第一、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因离婚将房屋处置给被上诉人谭XX,不完全是无偿转让。该认定是错误的,案涉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为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不附带任何条件归谭XX所有,此为无偿转让。第二、一审认定龙XX起诉苏XX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离婚协议之后,且龙XX对案件尚未申请法院执行,没有证据证明苏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龙XX的债权造成损害。该认定也是错误的,龙XX与苏XX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前,且他们的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明显降低了苏XX对龙XX的债务履行能力,损害了龙XX的合法债权实现。第三、在上诉人与苏XX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之前,龙XX多次向苏XX进行催讨,在双方对还款事宜协商过程中,苏XX一直隐瞒其已通过法院离婚的事实,并故意拖延时间进行财产转移。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债务假意离婚,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每次诉讼开庭苏XX均未到庭,这足以证明其逃避债务的履行。

谭XX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认为谭XX是通过离婚手段规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谭XX与被上诉人苏XX之间确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法庭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也不存在损害其他人权益的情形。第二、从龙XX出具的3份借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苏XX之间仅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谭XX的房屋产权上并未设定担保物权,其借据上也没有明确还款期限,债务人尚在持续偿还债务本金利息之中,不存在还债的紧迫性和规避龙XX债务的必要性。因此,调解书根据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房屋的处置并无违法之处。第三、从一审庭审龙XX陈述中证实:其与被上诉人苏XX之间的借贷完全是背着谭XX进行的。被上诉人苏XX向龙XX借款是为其姐夫公司经营和朋友的建筑项目周转之需,并不是为家庭负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行为是在谭XX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直到龙X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谭XX才知晓。第四、谭XX离婚之诉在先,龙XX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后。三、原判认定“本案中,两被告人因离婚,将房屋处置给被告谭XX,不完全是无偿转让”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变更为谭XX所有,是基于两点事实和理由:一是被上诉人苏XX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的主要责任方,依法应对受害的女方(谭XX)进行补偿;二是对婚生女儿在英国留学的高额生活费由双方共担承担改为由谭XX承担,免除了苏XX经济上的责任。四、被上诉人苏XX目前担任茶陵县XX公司老总,享受年薪制待遇,其收入高于普通工薪族,不存在无偿债能力。

苏XX未答辩。

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9)湘0224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项、第四项内容;2.撤销苏XX、谭XX于2019年9月17日将茶炎帝社区字第11-100291号及国土使用权证为茶城国用(2010)第B阳187号变更登记为湘(2019)茶陵县不动产权第××号的转移登记行为;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苏XX与谭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XX与谭XX1995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8日生一女儿。2019年7月18日,谭XX以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第一项、谭XX与苏XX离婚;第二项、婚生女的教育费用由谭XX承担(当时在读研究生,现出国留学);第三项、位于茶陵县产权证号为茶房权证炎帝社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茶城国用(2010)第B阳187号的别墅一栋归谭XX所有;第四项、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座落于茶陵县产权证号为茶房权证炎帝社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茶城国用(2010)第B阳187号的别墅,系谭XX与苏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09年1月1日建成竣工,2014年11月18日进行登记,2019年9月17日变更登记为谭XX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9)茶陵县不动产权第××号。

一审法院再查明,龙XX与苏XX的姐夫龙XX系朋友关系,因苏XX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通过龙XX介绍向龙XX分三次借款,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借款57.6万元、2017年11月2日借款19.2万元、2017年12月25日借款14.25万元。苏XX在2018年8月归还了10万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9年1月,因此后再未还款,2019年9月18日,龙XX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座落于茶陵县产权证号为茶房权证炎帝社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茶城国用(2010)第B阳187号的别墅,执行该裁定时发现该房产于2019年9月17日变更登记为谭XX单独所有。龙XX于2019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9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以(2019)湘0224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限苏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龙XX借款本金810500元及利息153600元(利息以76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9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现该判决龙XX尚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因离婚,将房屋处置给谭XX,不完全是无偿转让。龙XX起诉苏XX的民间借贷在双方离婚协议之后,且龙XX对该案件尚未申请法院执行,没有证据证明苏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龙XX的债权造成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5元,由龙XX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龙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录音,证明上诉人与苏XX协商还款时间,苏XX利用时间差过户了房屋,其故意逃避债务。谭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过户手续需要一个多月,十五天不可能办理好,离婚是在诉讼保全之前,不存在转移财产。被上诉人谭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清单,证明谭XX一直在支付女儿英国留学生活费。证据二,谭XX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材料,证明2019年7月份就已经申请了房屋变更登记,不是为了拖延时间才要求延期还款的。上诉人龙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转账只有一笔是离婚之后的,微信转账给微信名“lina”,不确定“lina”就是谭XX女儿;即使谭XX支付了该生活费,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是2019年9月17号,这个时候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了被起诉。

本院对龙XX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证明龙XX与苏XX就还款进行了协商,不能证明龙XX所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对其部分予以采信。对谭XX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能证明谭XX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不能证明谭XX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龙XX已就(2019)湘0224民初2355号龙XX诉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目前,苏XX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龙XX的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2.龙XX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龙XX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2019)湘0224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及苏XX、谭XX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三项的内容为:位于茶陵县产权证号为茶房权证炎帝社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茶城国用(2010)第B阳187号的别墅一栋归谭XX所有。也就是说,苏XX与谭XX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别墅,苏XX在未取得任何对价财产的基础上放弃其中份额,将案涉别墅处置给谭XX。苏XX的该行为应视为无偿转让财产。苏XX与谭XX离婚时,其女儿已成年,苏XX是否抚养女儿不影响其上述财产处置行为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谭XX辩称上述行为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苏XX现已欠龙XX借款本息100多万元,其上述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苏XX、谭XX未举证证明苏XX有价值100多万财产,应认定苏XX的债务已超过资产。本案审理中,龙XX已就其与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苏XX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苏XX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已给龙XX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一审认定没有造成损害错误,应予以纠正。苏XX将案涉别墅赠与谭XX的行为,对债权人龙XX造成了损害,龙XX撤销苏XX该处分行为的撤销权成立。

至于(2019)湘0224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及苏XX、谭XX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四项的效力问题,即双方关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的约定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苏XX、谭XX关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的约定有效,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龙XX主张撤销上述约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龙XX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规定,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苏XX将案涉别墅赠与谭XX的效力已被生效的(2019)湘0224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导致龙XX的撤销权无法行使,故债权人龙XX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该调解书相关内容。

对于龙XX一审第二项诉请,即请求撤销苏XX、谭XX于2019年9月17日将茶炎帝社区字第11-100291号及国土使用权证为茶城国用(2010)第B阳187号变更登记为湘(2019)茶陵县不动产权第××号的转移登记行为,该诉请中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对该行为的撤销与否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该诉请应予驳回。

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239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4民初124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

三、撤销苏XX、谭XX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三项;

四、驳回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5元,由龙XX负担2905元,苏XX、谭XX共同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5元,由龙XX负担2905元,苏XX、谭XX共同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XX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XX

书 记 员 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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