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茶陵县-谭浩卿|时间:2023年06月24日|4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茶陵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4民初2237号
原告:陈XX,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系湖南XX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临乡朋友,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答应在资金周转到位后便会归还原告,原告答应了被告并随即转款了40万元给被告,被告立下字据给原告作为借据。在2017年被告归还了原告15万元,但尚欠25万元并未归还,并于当年立下字据尚欠原告25万元。后来,原告一直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无法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到2021年9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重新立下字据,并约定好被告于2022年9月15日归还该笔借款,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无故推脱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XX到庭答辩,其答辩如下: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支付方式是现金还是转账,龙XX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龙XX借了原告30万元,龙XX已经还了15万元,还剩余15万元未还。谭XX借了原告10万元,加起来一起25万元。原告起诉答辩人借了原告的钱,实际并没有支付借款,原告没有支付分文借款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是比较好的朋友关系,原告说方便其向龙XX、谭XX追债,要求答辩人向其出具一张借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陈XX和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案外人谭XX、龙XX与被告陈XX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份,案外人龙XX因资金短缺找被告陈XX帮忙。被告陈XX找到原告陈XX借钱,并将案外人龙XX的银行卡号给了原告陈XX,原告先后向里面打钱合计30万元。案外人龙XX向被告陈XX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已偿还了15万元借款和一些利息。2013年8月份,案外人谭XX因资金短缺找到被告陈XX帮忙。被告陈XX找到原告陈XX借钱,三人约定在老法院门口,将十万元现金借给了案外人谭XX,案外人谭XX向被告陈XX出具了借条,并支付了一年左右的利息。原告陈XX经被告陈XX之手一共出借了40万元,被告陈XX向原告陈XX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被告陈XX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借款本金和一些利息,双方在2021年9月15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5万元,还款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没有偿还剩余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1张、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本案的借贷事实发生在原告和案外人谭XX、龙XX之间,应由案外人谭XX、龙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XX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再将借款出借给案外人谭XX、龙XX,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且案外人谭XX、龙XX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被告陈XX应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2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5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华XX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荣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鹏丽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