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谭浩卿律师网

受人之托 忠人之事

IP属地:湖南

茶陵县-谭浩卿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8:00-23:00

  • 执业律所: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773174909点击查看

余某某、谢XX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茶陵县-谭浩卿|时间:2023年06月24日|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4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余X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炎陵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茶陵县森林**局决定,于2021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10日被茶陵县**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法援指派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谢X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南省炎陵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茶陵县森林**局决定,于2021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9月10日被茶陵县**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湖南XX事务所律师(法援指派律师)。

-2-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茶检刑诉【2021】84号起诉书及株茶检刑附民公诉【20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谢XX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余XX、谢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8日,被告人余XX、谢XX两人合伙在炎陵县“观音山”山场设置一副捕猎夹,捕获到野猪1头。当日,被告人余XX、谢XX以20元/斤,共2910元的价款,将该头野猪出售给范XX。被告人余XX分得1450元,被告人谢XX分得1460元。范XX购买这头野猪后,把野猪宰杀,将整只野猪肉共70斤用自己的面包车运到茶陵县城雷XX家中,以35元/斤的价格,共计2450元销售给雷XX。雷XX在茶陵县城XX住处,将野猪肉以60元/斤的价格出售给路人食用。

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余XX在炎陵县的“下山”山场山腰位置设置一副捕猎夹,捕获野生黄麂(小麂)1只。当天被告人余XX将该只黄麂以1006元出售给范XX。次日,范XX以1370元将该头黄麂出售给雷XX。雷XX收购该头黄麂后,在茶陵县XX的住处,将黄麂肉以100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路人食用。

-3-

2021年5月4日,被告人余XX在炎陵县“大窝里”山场设置一副捕猎夹,捕获黄麂(小麂)1只。当天,被告人余XX以950元将该只黄麂出售给范XX。2021年5月5日,范XX被**机关传唤至炎陵县森林**局接受调查期间,其妻子李XX将该只黄麂丢弃。被告人余XX、谢XX未办理《狩猎证》。案发后,被告人余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谢XX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XX已向茶陵县**局退缴非法所得3406元;被告人谢XX已向茶陵县**局退缴非法所得146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告、关于禁止非法狩猎的规定等书证;2.余XX、谢XX的供述;3.相关证人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5.野生动物认定书;6.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伙同被告人谢XX猎捕野生动物野猪1只,单独猎捕黄麂(小麂)2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XX、谢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案发后,被告人余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谢XX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

-4-

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余XX、谢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余XX、谢X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XX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对被告人谢XX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XX、谢XX共同赔偿因侵权(捕猎野猪1只)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2910元;2.判令被告余XX赔偿因侵权(捕猎小麂2只)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0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余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伙同被告谢XX捕猎野生动物野猪1只,单独猎捕野生动物小麂2只,破坏了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审查,并履行公告程序。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和《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对被告余XX、谢XX利用猎夹猎捕野生动物造成的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及修复进行评估,其猎捕野生动物造成了野生动物直接经济损失,破坏了天然野生动物资源,被告余XX、谢XX需共同赔偿因侵权(捕猎野猪1只)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2910元,被告余XX赔偿因侵权(单独捕猎小麂2只)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关

-5-

于禁止非法狩猎的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株茶检民公告【2021】5号公告、炎陵县林业局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被告余XX、谢XX的供述;3.证人罗X等人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5.野生动物认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余XX、谢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余XX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谢XX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出入。另查明,被告余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伙同被告谢XX捕猎野生动物野猪1只,单独猎捕小麂2只,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认定上述事实

-6-

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关于禁止非法狩猎的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株茶检民公告【2021】5号公告、炎陵县林业局野生动物植物保护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被告余XX、谢XX的供述;3.证人罗X等人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5.野生动物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伙同被告人谢XX猎捕野生动物野猪1只,单独猎捕黄麂2只,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XX、谢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谢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参照《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得出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价值结论,虽无专门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但评估方式有合法依据,得出的价值结论具有合理性,应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余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7-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谢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谢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余XX、谢XX共同赔偿因侵权(捕猎野猪1只)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291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余XX赔偿因侵权(捕猎小麂2只)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000元。

四、对被告人谢XX退缴的一千四百六十元,由茶陵县**局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余XX退缴的非

-8-

法所得三千四百零六元,由茶陵县**局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对扣押的猎捕夹由暂扣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艳

人民陪审员  谭迪中

人民陪审员  龙珍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谭 飞

书 记 员  陈XX

  • 全站访问量

    16085

  • 昨日访问量

    2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茶陵县-谭浩卿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