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思琪律师解答:可以,大概还能退一半左右。如下面这个案件,交了168800元,法院判决退还8万元。
判决书节选:
关于被告义某公司是否需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并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涉案合同在原告起诉前已期满终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并无完全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合同款项168800元,该款项包括原告取得合作经营权的费用,协助选址等服务费用,专卖设备的维护管理费、调试使用的指导服务费、使用的培训费等及被告义某公司代为向设备定制生产企业支付的一套专卖设备的购置费;被告义某公司履行了授予合作经营权、协助选址、进行产品制作培训的义务,尚未代原告向案外人购置专卖设备及提供与设备相关的服务。对于上述款项应否退还,首先,虽然涉案合同第3.1条括号部分载明合同款项自“专卖服务”开始之日起不予退还,但合同亦同时载明专卖设备是“代为”购置,被告公司尚未向案外人购置亦未向原告交付,其扣留该笔购置费缺乏对价,亦不具有合理性,向原告退还该笔购置费并不会导致其产生额外损失。其次,被告义某公司使用知名艺人鹿某形象进行宣传,该行为与其向外界宣传定位的品牌知名度紧密相关,不可避免构成原告选择与被告公司缔约与否的因素;本案中,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使用鹿某形象的合法性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使用鹿某形象已获得有效授权,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亦仅能证明被告义某公司与中山市某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关系,不足以证明该授权为合法有效的授权,被告义某公司未能举证其作为使用人已核实过中山市某传播有限公司是否已获得鹿某的授权,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且不具有过错。因此,在被告义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鹿某形象已具备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认定其向原告披露了虚假信息,存在过错。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存在培训不到位、协助选址义务履行不恰当等违约行为,但均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双方的陈述,合同最后未能继续履行是双方人员不再互相联系,故系双方懈怠于履行合同,双方对此均应负担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合同上述实际履行情况,结合被告公司主张的其对外购置一套专卖设备价格为5万元及原告对此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酌定由被告义某公司向原告退还合同款项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