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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钟XX伙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赵明江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1日 6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6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杨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朱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X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钟XX伙合同纠纷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7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黔0527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X承担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杨X与上诉人XX公司之间构成合伙关系,从而由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杨X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这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引用法律适用的错误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XX公司已将涉案项目款项履行完毕。1.本案诉讼提起前,XX公司对被上诉人杨X的身份直不予知晓,从该项目的洽谈、合同的签订、设备的采购、工程的施工、工程的调试、工程的验收。工程资料的移交、工程款的拨付,杨X始终未向XX公司表明过任何身份,也并未向XX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所有过程均由挂靠人钟X与XX公司进行对接,所以XX公司有理由相信钟X是该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向其支付所有工程款,并无不当,不存在不合法,更不存在过失。2.根据被上诉人杨X提供的合间《电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涉案工程由甲XX(即:钟X)向总公司(即:黔XX)缴纳合同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每次建设款项拨到甲XX(即:钟X)账户后,由甲XX(即:钟X)向总公司(即:黔XX)缴纳当期管理费,扣除当期管理费后的工程余款50%.甲XX(即:钟X)7日内转存乙XX提供的账户。该协议明确表明钟X与黔XX系挂靠关系,退一万步讲,即使该协议有效,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只有向钟X支付的义务,所以杨X没有权利请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本案一审过程中,XX公司已经证明履行了向钟X支付的义务,钟X表示已经收到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所以,XX公司已经履行所有应履行的义务。二,被上诉人杨X在签订合同时和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钟X系挂靠行为。1.在本案中,钟X与杨X签订的《电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系钟X与杨X完成工程一定内容后签订的,签订该协议前,钟X多次向杨X表明该工程系挂靠XX公司所承接的工程,签订该协议时,杨X且不具备相应的电力施工资质,要求钟X签订该协议,并加盖非XX公司备案的公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2、-审庭审中,明确知道杨X与钟X系一直从事电力行业,钟X与杨X签订的《电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涉案工程由“甲XX(即:钟X)向“总公司(即:黔XX)”缴纳合同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每次建设款项拨到甲XX(即:钟X)账户后,由“甲XX(即:钟X)"向“总公司(即:黔XX)”缴纳当期“管理费”。该协议能明确看出,充分说明了杨X知道或应当知道钟X与XX公司之间是挂靠行为。3、根据2019年5月10日的证据显示,项目工程款已拨付至“总公司(即指:黔XX)”,再次清楚记载了挂靠管理费或总公司的字样,证据有钟X,张X,王XX,杨X的签字:根据2020年5月25日杨X提交的算账证据,上面显示由钟X支付,并非XX公司支付。再次充分说明了杨X或王XX加建系壮靠第无限公司。4.根据底审中得如种健与王XX系用友关系,且一直合作从事电力行业、5、本案涉案工程前期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18-10-15),记载发包XX为赫章县XX公司,XX公司公章编号尾号为282根据本涉案工程的验牧单据显示赫章县XX公司,充分说明了杨X知道或应当知道XX公司的公章编号为尾号2822第一、根据2020年5月25日杨X提交的算账证据显示的时间在2019年4月23日算账之后,2020年5月25日的算账单明确显示了该涉案工程,每一笔记载明确很详细,并未对工程款给予记载,在此证据上并未对案涉工程的未支付进行写明,无论从逻辑推理,还是法律规定,应当评价为XX公司与杨X之间不存在本涉案工程款项账务,退一万步讲,最少可以理解为后行为对前行为的实质变更,从而杨X请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实属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即使《电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按约定的内容进行支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定:由XX公司支付给钟X,钟X再行向杨X支付,而XX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支付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杨X只能诉求钟X支付款项。XX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无论从逻辑上合理推断,还是按常理处理,XX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义务。应由钟X承担支付义务、第三,杨X在本涉案工程从开始至诉讼前,井X向XX公司进行主张和表明实际陈工人的身份,且在整个茶订合同时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杨X知道成应当知建仲饶与新元疆公司之问是桂拿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钟X与杨X之间签订《电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成立,构成合伏,实属事实认定不实,法律引用错误,综上分析,上诉人认为,杨X自己不具备施工的资质,要求钟X签订《电力内部承包协议书》,实质已经违法,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杨X知道钟X系挂靠行为、工程部分完工后,要求钟X签订《电力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加盖非公司备案公章,以上行为构成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现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实属无事实依据和无法律依据。即使应当按照《电力内部承包协议书》支付工程款项,按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XX公司只有向钟X支付的义务,并且已经完成了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XX公司支付,实属事实认定不实,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有超裁超审之嫌。理由:被上诉人的诉求为请求支付工程款,而判决内容为支付合伙资金,合伙资金即无任何体现是合伙投资款或者是合伙利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杨X之间是合伙关系,事实认定错误。表现如下:1.合伙首先有人合的特征,而杨X与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或高层管理人均不认识,无人合的基础,2.合伙也表现在资合,合伙双XX均应有投资行为,然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所设项目部均未有任何出资,该项目部相关出资,系钟X与杨X所为;3.合伙的特征也有共同经营,但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及施工均是由钟X与杨X所为,上诉人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及施工;4.合伙的特征有共同分享利润,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基于和钟X之间所签的内部承包协议而收取2%的管理费,无与杨X分享利润之说。对此,钟X在一审的陈述当中也有陈述是向上诉人公司支付管理费,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向-审法院提供有内部承包协议当中所记载的“甲乙双XX各S0%的资金投入”而不考虑双XX之间所实施的实际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面机械的认为上诉人与杨X之间具有合伙关系的特征。根据法律原理的部分学说,法律关系的性质要按照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来进行识别,本案一审判决依据我XX刚才所述的协议来认定上诉人与杨X之间具有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工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是:业主XX将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分包给上诉人,分包的环节是钟X利用上诉人公司的资质从XX公司进行分包,钟X又和杨X进行合伙本案案涉项目,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后,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的款项在扣除管理费后据实全部支付给了钟X,若像一审法院认定的是合伙关系,上诉人既要向与自己有挂靠关系的钟X支付工程款,又要向所谓的合伙人杨X支付合伙投资款或利润,显然与情理和事实不相符。甚至上诉人在收到款项XXX.7元后在承担支付超出高于金额的款项,对被上诉人而言亦系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与钟X之间以钟X所设立的贵州XX公司赫章项目部作为甲XX签订内部协议,而该内部协议书中对钟X与杨X就工程的管理投资分配进行了明确,而在一审判决中仅对被上诉人的投资进行了认定,并未对钟X的投资进行认定,而该认定情形明显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表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合伙资金系主张错误,与本案的法律事实关系明显不符,现上诉人已将扣除管理费之外的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即抵扣完毕,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或合伙资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杨X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合伙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依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首先,根据钟X在另案(2021)黔05民终6164号中的陈述“我当时挂靠XX公司,为了XX便做资料,经XX公司同意后我刻制了公章,当时XX公司也向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我全权办理本案工程的内容。该授权委托书今天没有带来。”,XX公司未对钟X的陈述表示反对,当审判人员问XX公司与钟X有无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XX公司到庭人员回答说“有。我们与钟XX作是在2017年就开始了的,内部承包合同是约定在个时间段内钟X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由此说明,钟X在《电力工程内部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是经黔XX同意刻制,其行为得到XX公司的授权,XX公司应受该枚公章签订的合同约束。其次,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王XX曾到XX公司联系业务,公司知道杨X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还同意将本案工程款直接向杨X支付。二、退一步说,即便钟X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从钟X的若干行为也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XX公司也应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1.钟X在赫章设立了XX公司的项目部,并以《电力工程内部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签订了若干施工合同,如银河之都小区配电工程、小白果一、二、三标(独栋)配电工程,一区司法局对面XX局箱变、五区平顶水库的电力改造工程、(2021)黔05民终6164号签订的《电力安装合同》、2021年在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等,都加盖了该枝公章.该枚公章得到了法院,政府等若干部门认可。2.本案《电力工程内部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价款管理按照建设XX的要求,采取通过甲XX总公司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XX式转入。”以后XX公司将工程款打入XX公司账户,足以让人相信被上诉人是和上诉人签订合同。3.(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案件:自然人通过挂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的,可推定该公司明知该自然人使用该枚公章,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2017)最高法民申4441号案件:行为人伪造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公司虽不知伪造公章的事实,但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该枚公章签订的合同,XX公司都收取了管理费。5)、(6)......。因为钟X挂靠了上诉人公司,并且在上诉人公司的同意和授权之下,刻制了上诉人公司印章,然后用该印章签订了相关合同,该公章已经征得相关部门的认可,以编号为179的公章在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若干多枝公章对外使用,并且公章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可,公司对这枚印章的效力不能选择和认可,本案中钟X使用公章与杨X签订合同完全来源于上诉人公司的授权,钟X的行为完全属于有权代理,退一步说就算钟X私自刻制公章,构成无权代理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钟X辩称,一、我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相当于我在赫章这边的工程是我自己在做。二、我与王XX是个人合作,当时我不认识杨X,因为在赫章这边跑资料手续繁琐,是我自己私自刻制的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并非上诉人公司授权我去刻制的。三、本合同总金额是XXX元,实际收到XXX元,并非王XX说的全款收到。四、工地现在还没有完成最后的审计和结算,我已经回款92773元和手机微信转账50000元,工程还在收尾阶段,算账清单上未体现我投入的资金、投资款,后面零星的投资都是我垫付的。

一审原告杨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4.143.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赫章县XX公司(甲XX)与贵州XX公司(乙XX)签订赫章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附属工程-电力工程(白果煤炭沟安置点)施工分包框架协议,约定甲XX将赫章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附属工程-电力工程(白果煤炭沟安置点)承包给XX公司,协议对工程价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钟X作为XX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甲乙双XX公司均盖了公司印章。

2018年10月12日,XX公司赫章项目部(甲XX)与杨X(乙XX)签订《电力工程内部协议书》,协议载明:甲XX和乙XX作为本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负责赫章县XX公司承包的赫章县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附属工程项目(白果镇煤炭沟村安置点)临时用电电力安装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并对本工程所产生的民事及法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本工程由甲乙双XX按各50%的资金共同投资,利润和风险各50%分享和承担,本工程价款管理按照建设XX的要求,采取通过甲XX总公司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XX式转入。本工程由甲XX向总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2%的管理费。每次建设XX拨款到甲XX账户后,甲XX向总公司缴纳当期管理费,扣除当期管理费后工程余额的50%,甲XX在7日内转存乙XX提供的账户。协议还对安全责任、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XX公司在协议的甲XX处盖公司印章,钟X作为甲XX代表签字。

协议签订后双XX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10日,双XX经结算形成“2019年4月23日算账”份,在该份算账单中双XX列明了已拨款的金额、杨X处垫资金额等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在开支部分有手机转账50,000.00元和92,773.00元的相关账目,最后确认余款219,216.00元,应支付杨109608.00元河口西牧水厂工程价款238,761.00元。已拨总公司账上80,000.00,钟建处应支付杨189,608.00(仓库内物资挪用未算账);2019年5月10日,钟X处提供4天工人工资2,300.00元,在张X岳父处就餐费4,165.00元。钟X应支付杨X183,143.00元。钟X、杨X、王XX账单上签字,同时该账单盖了XX公司的公章。

2020年5月20日,形成“2020年5月25日算帐”一份,该份账单载明钟X借电缆等合计5,000.00元,XXX(煤炭沟)扶贫安置房,剩余电线钟X用于自己单独的工地,钟X应补款51,000.00元王XX、钟X在该账单上签字。

一审原告陈述其主张的154,143.00元包括“2019年4月23日算账”账单中载明的钟X应支付杨X183,143.00元减去河口XX厂的80,000.00元后的103,143.00元,加上“2020年5月25日算帐”中载明的51,000.00元。

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X是与XX公司还是与钟X构成合伙合同关系。

案涉《电力工程内部协议书》是XX公司赫章项目部作为甲XX与原告签订,双XX在协议书中约定作为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投资、共担风险,该约定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双XX构成合伙合同关系。协议上钟X作为甲XX代表签字,XX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在“2019年4月23日算账”上XX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是与XX公司构成合伙合同关系。双XX在合伙期间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并形成“2019年4月23日算账”单,在该份账单中已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83,143.00元,扣除非案涉合伙工程的河口XX厂的8000.00元后,尚需支付原告103,143.00元。双XX对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XX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告现起诉要求支付工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05月25日算帐"中载明的51,000.00元,因份账单仅有钟X个人的字,且账单中载明部分电线钟X用于自己单独的工地,因此,该笔款黔元隆公司无关原告要求黔X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称与杨航和王XX属于劳务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另外钟X称工程款已分两次支付完毕,第一92,773.00元第二笔50,000.00.0元。因该两笔2019年4月23日算账”单中均已纳入结算,该辩解明显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合伙资金103,143.00元;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2.00元,减半收取计1,691.00元,由被告贵州XX公司负担1,132.00元,由原告杨X负担55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组证据:-赫章易地扶贫附属电力工程赫章县XX公司明细账(附:所有的支付凭证及批款记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本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内总共收到费用XXX.7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包括上诉人扣除的管理费及钟X在工程款内请求上诉人代付的材料款、设备款及税费,而在原审法院认定中并未将钟X所得款项内以自己工程款投资该工程的支出予以核实,同时证明上诉人仅在本案中收取管理费用,并未实际投资管理案涉项目,与电力工程内部协议书中约定的由甲XX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情形一致,证明本案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系XX公司赫章项目部而并非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公司与钟X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基于前述关系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钟X与上诉人之间是不可能形成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杨X质证意见:银行转款凭证和电子回单我们没有意见,因为双XX是合伙关系,合法的法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作了两次算账的,仅凭银行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钟X是实际施工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钟X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鉴于当事人各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杨X二审提交一组证据:(2021)黔05民终6164号案二审庭审笔录和调解协议。证明:一、钟X使用的编号为179的公章是上诉人公司授权钟X刻制的:二、该枚公章在赫章开展了多笔业务,在多处使用。上诉人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在该底审笔录中,上许人公司至始至终没有任何权钟X刻制来XX公章的情况至于钟X所陈述是经上诉人公司规权,但仲建并未提供相关正指子以佐证。不能仅以的建本人的陈述就推定上诉人公司是知情的,在该笔录中说到钟X于2017年就与上诉人公司有合作关系,并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刚好说明了钟X要么是挂靠上诉人公司,要么是借用上诉人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所以,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庭审笔录与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合伙人,在另案当中对上诉人的认定是基于另案工程,本案涉案工程中,上诉人在内部协议书中并未按照合同的要求作为实际投资人及利润分享人,仅为合同中约定的收取管理费的一XX,故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调解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的签订双XX并非被上诉人且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在内容体现上有勾画及更改痕迹,无法确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假设调解协议是真实的,盖章人是钟X而非上诉人公司股东或高层管理人员,其效力也不能溯及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钟X质证意见:调解协议不真实有涂改痕迹,对于二审庭审笔录,我给法官讲过的,章是我做资料刻的,不是上诉人公司授权的,庭审笔承是真实的。鉴于上诉人XX公司和被上诉人钟X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

坡上诉人钟X二审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钟X和王XX的核算清单复印件,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钟X,所有垫付款都是共通过上诉人公司打出去的。第二组、设备调试报告复印件,证明许X是挂靠上许人公司来施工第三相,银行流水,证明打给厂家的教和转给杨X的故反其他开支情况。上诉人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枝算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核算清单有个瑕疵,整个清单上只有杨X的垫资,没有钟X的投资,事实上钟X与杨X成者王XX之间的合伙实际没有算清。对调试报告三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钟X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支出的部分情况,但一审法院仅认定杨X的出资而未认定钟X的出资与事实不符。对银行流水三性均无异议,该银行流水当中所记载的事实,均证明钟X与上诉人公司有转款业务往来,说明钟X与上诉人之间是-种挂靠关系,上面体现出来的转款给杨X的相关记录,也说明了钟X与杨X之间有合伙关系。该银行流水说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并未处置,且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系钟X支付。在上诉人与杨X之间不可能具有共同出资的法律合伙关系特征表现。被上诉人杨X质证意见:对4月23日的算账清单无意见,对2018年12月第一次算账没有杨X签字,不予认可,一般来说,就算是合伙计算也要得到对XX的确认,对三性无法确认。对调试报告由于本案是杨X和上诉人公司合伙实施工程,所以调试报告有可能在杨X手里面,也有可能在钟X的手里面。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钟X提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他是实际施工人。对被上诉人钟X提交的三组证据,各XX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不子采的。

对市重二常XX的事实与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未院认为,综合上许人的上许意见和被上诉人的谷辩意见,本第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许人XX公司与坡上许人杨X之间是否构成合伏合间关系,坡上诉人杨X是否有权利请求上诉人XX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案涉《电力工程内部协议书》是XX公司赫章项目部作为甲XX与被上诉人杨X签订,双XX在协议书中约定作为工程的完全责任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投资、共担风险,该约定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双XX构成合伙合同关系。协议上钟X作为甲XX代表签字,XX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在*2019年4月23日算账”上XX公司也加盖了公司印章,依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杨X与上诉人XX公司之间构成合伙合同关系。虽然《电力工程内部协议书》加盖的并非XX公司备案的公章,但钟X在赫章设立XX公司赫章项目部,且该公章在与承包XX赫章县XX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框架协议》、《工程项目进度款支付申请及审查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等材料中多次使用,上诉人XX公司对该校公章的使用情况不可能不知情。上述事实使被上诉人杨X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杨X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之间构成合伏关系井支持被上诉人杨X的诉讼请求井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杨X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并已将涉案项目款项履行完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上诉人贵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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