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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发布者:杨锦生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2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某照相馆

经营者:某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系辽宁XX实习律师

被告:某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系辽宁XX实习律师,

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

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XX公司

负责人:张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某照相馆、某X、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某辽宁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某照相馆、某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集团、某辽宁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10000 (大写:肆拾壹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 2011718日起计算至 2011817;4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819日起计算至2020819:4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问问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820日起计算至案涉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1014日,原告因租赁合同纠纷将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XX公司(以下简称“某辽宁XX公司”)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 0102 民初 18522 ),该案庭审中第三人某集团、某辽宁XX公司提交了由案外人某建设集团辽宁XX公司(简称“某工程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 41 万元的支票二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1万元,该支票经原告背书给被告一,原告抗辩突涉支票系为某工程公司提现使用,与租赁费无关,但法院未予采纳。既然生效判决认定此款属于原告的租赁费,而原告与被告又没有业务往来,则被告一收取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一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被告二某X亦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事宜,被告均拒绝,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照相馆、某X辩称,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被答辨人XX公司以票据为依据对答辩人主张不当得利,违背了票据的基本常识和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本案票据的纠纷系由被答辩人XX公司与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而引起。通过调取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22)0102民初18522号案卷资料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23)01民终1575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案涉28万及13万元的两张转账支票系由第三人支付给被答辩人XX公司的租赁费,XX公司在收到两张支票后将其背书给了答辩人,二审判决已经确认其背书行为有效,并确认其依据票据已经收到41万租赁费,现时隔十多年后,被答辩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票据权利人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的有效票据为前提,无需证明给付原因。本案中答辩人持有XX公司背书的有效票据,如何承兑是答辩人的权利,XX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以不当得利返还。3,至于本案票据流转的“有因性”,是XX公司需要自行证明的问题,答辩人和XX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履行瑕疵等情况的“有因”抗辩。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在转账支票上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章的时候,就应了解票据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其背书时就已经实现了自己的票据权利,其没有任何理由向其票据的后手进行追索。二、被答辩人XX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关于辩人是否获取利益的问题。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将支票背书后交给案外人姚XX,姚XX通过案外人章XX找到答辩人,请答辩人帮忙给其兑付。答辩人在收到该转账支票后已经将款项取出并交付给案外人姚XX(身份证号:XXX),辩人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更未实际获益。另外即便是答辩人收取了该款项也是依据票据权利获取的利益,不是无依据的获利。其次,被答辩人是否受到损失的问题。在被答辩人提交的两张转账支票背书处可以看出有被答辩人的签章及法人章,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在转账支票上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章的时候,是其对自己票据权利进行的处分,而不能认定其受到了损失。且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23) 01 民终15757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答辩人也实际收到了该款项,不存在受到损失一说。再次,被答辩人的受损与答辩人无任何因果关系。通过调取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号为(2022)0102 民初18522号案卷资料可知,案涉两张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经办人为来晨华,被辩人在原案一审庭审笔录第 12 页表述“支票存根的收款人(来晨华)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不认识该人,且支票上无我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支票交给我公司或存入我公司账户”,但在本案起诉状中又承认“该支票经原告背书给被告一”,可见对于背书行为被答辩人是知晓并认可的,现其自述未收到该款项与事实不符,背书行为就已经视为其收到款项。本案中XX公司为什么要对支票进行背书才是被答辩人需要证明的事实,辩人是依据票据权利进行承兑给案外人,本案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最后,答辩人取得该笔款项的依据为被答辩人给答辩人的两张转账支票,先不论答辩人是否最终获益,但其取得该款项的依据为票据法中的相关规定,只要背书行为满足支票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即有效,案涉两张转账支票上背书人处有被答辩人的财务签章及法人签章,该背书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辩人取得该支票系通过合法的背书行为,因此答辩人取得该款项即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XX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被答辩人XX公司提交了收款人为XX公司的转账支票两张,分别为2011718日出具的金额为28万元的华夏XX转账支票及2011815 日出具的金额为13万元的华夏XX转账支票,XX公司在支票背书人处加盖了其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章,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其在转账支票上加盖财务章和法人章的时候,应当了解并知晓票据的兑付期间为出票日起10日内,如其认为没有通过转账支票收到该款项,或者认为背书行为是错误的,其就应在票据兑付期限内主张权利。即本案最晚在2011825 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不是在二审判决确认其收到租赁款后在主张票据权利。所以本案中其主张两笔票据款项的主张已经远超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某集团、某辽宁XX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129,原告与第三人某辽宁XX公司就“XXX”项目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辽宁XX公司承租原告塔吊一台。2011718815案外人某建设集团辽宁XX公司(已注销)分别出具转账支票,合计 41万元。原告称,案外人姚XX持有上述支票找到原告,原告以帮忙提现为由在票据上背书后交付给姚XX,后姚XX找到被告某X,以被告某照相馆的名义在支票被背书人处签章收款。2022年,原告与某集团、某辽宁XX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最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 01民终157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辽宁XX公司已通过案涉两张支票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41万元,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互不相识,亦无业务往来,原告自认帮助姚XX提现,用于支付人工费。被告称,通过案外人张XX结识姚XX,2011年,张XX、姚XX找到被告某X帮忙提现,后三人前往陵XX将两笔支票款提现,案款由姚XX取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华夏XX转账支票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三人某集团、某辽宁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原告利益受损且与被告受益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案外人某建设集团辽宁XX公司(已注销)向原告出具支票两张,合计41万元,经终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某辽宁XX公司支付的租赁费,而原告将支票背书给被告某照相馆确导致原告的收益变相减少。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互不相识,亦无业务往来,原告背书、被告取款的目的均是帮助姚X案外人提现,该事实有证人张XX的证言予以佐证。票据具有无因性,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案涉两张转账支票上背书人处有原告的财务签章及法人签章,该背书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背书后的支票交付给案外人而非本案被告,应当视为将支票利益让渡给案外人,原告利益受损与被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取得支票、是否受益无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725 元,由原告承担,


杨锦生律师,中共皇姑区第一律师联合党支部书记,辽宁令闻律师事务所主任,皇姑区政协委员,沈阳市优秀律师,皇姑区人民检察院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令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120********8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