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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杨锦生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生、安康(实习),均系辽宁令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字洽商单据对应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洽商单作为证据,其中编号27号至52号的治商单据只有被上诉人单方盖章,无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明确不认可上述单方制作的洽商单据。从该部分洽商单的记载时间来看,其产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矛盾并要求其撤场之前,不存在双方之间不配合工作的情形。辽惠鉴字(2023)003号鉴定意见书中将上述洽商单内容列为争议项,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电话与鉴定机构人员沟通明确,该争议部分金额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盖章制作的治商单计算的,现场勘验过程中并未发现对应工程量且未发现被上诉人就该部分洽商内容存在施工痕迹二、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工程款项符合事实情形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问未按照合同要求的方式、质量进行施工,且已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11021日,被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因不愿服从工作安排,与上诉人员工发生冲突,现场其他工作人员看到冲突发生后及时报警。上述事实已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依据合同第9条第26款的约定,第一时间向被上诉人派发工作联系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扣除其工程款项,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施工,撤离现场,符合合同约定。

2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于20217月签订的《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分包合同》于20211022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0,422.60元及利息(202110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经济损失381,245.00元,包括周转材料损失85,200.00元、机械台班费损失84,500.00元、停工导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211,545.00;4、判令被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71,031.80;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1;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 312,747.60;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第4;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4,97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7月,原、被告签订《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土建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合同),约定被告将某3沈园项目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二街1号,主要工作为道路硬化、石材铺装、土方开挖及回填、铁艺安装、给排水管道安装、排水沟安装、砌筑井、配电箱安装、灯具及灯带安装等,工期为2021715日至20211031日,暂定合同价为2,050,506.19元,最终价款以结算额为准,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进场后每月20日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完成审核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当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完成审核产值的80%作为验收款;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经甲方检验合格且签署工程检验合格书后,原告提供24个月质保期,质保期自被告签署工程验收合格书后的第二日起算。质保期满后30天内,由原告根据被告格式要求提交返还质保金书面申请,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并经被告确认且被告收到建设单位返还的质保金后无息返还质保金,结清质保金余款。双方同时签订《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分包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合同),主要工作为乔灌木、地被、绿篱栽植、草皮铺种、铺砂、绿化给水填埋、细整绿化用地、遮阴网搭设、施工期间苗木养护等,暂定合同价为747,714.65元,最终价款以结算额为准。其他约定条款与土建合同约定基本一致。后原告于2021718日实际进场施工,至绿化施工工作进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强制原告于20211022日撤场。双方于2021121日就合同内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订《汇总表》,确认园建劳务分区二、给排水分区二、电气分区二、绿化劳务。样板区签证(合同外部分),总计金额为1792,413.27元,并签订《争议项清单》,确定双方有争议的施工内容。双方对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748,805.00元无异议。原告微场后,被告另找其他单位施工,施工界面现场已不存在。双方对合同外施工部分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故原告诉讼来院,关于合同外部分,原告提供52份经济治商会签单为证,其中25份由被告工作人员仇筱签字、1份由赵长顺签字、1份由官秀丽签字,剩余会签单没有被告签字,但有相关照片辅证,原告就合同外部分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辽宁惠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213日作出(2022)01造价鉴50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为:无争议项金额为26,112.26元,有争议项为170,002.90(包括对下经济治商单25号,27-52)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合同、绿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效力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权利和义务。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争议,导致双方绿化合同没有施工完毕,原告已撤场、现原、被告双方均以事实行为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就无争议项进行了结算。本院对双方签字确认的《汇总表》中结算部分金额1.792.413.27元子以确认。其中包括合同内部分1,770,588.27元,园建劳务1,082,416.00元、给排水151,554.26元、电气272,610.52元、绿化 264,007.48 元,合同外部分样板区签证21,825.00元。关于其他合同外部分,原告提供《对下经济洽商会签单》为证,部分有被告字,被告认为有签字部分即为汇总表中样板间签证21,825.00元,原告提供的会签单没有“样板区”字样,被告未提供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样板间”签证证据,在原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依据对下经济治商会签单主张的工程款包含“样板间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签字部分的会签单鉴定工程造价26,112.26元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会签单中没有被告签字部分,本案双方在绿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分歧且原告因此中途退场,原告陈述被告因此拒不签暑剩余会签单符合双方发生矛盾后彼此不再配合工作的行为逻辑特点,不能仅以被告是否签字确认作为原告是否实际履行施工行为的依据,被告出具企业征询函载明金额大于汇总表载明金额的未付款金额,在原告在每张会签单后均附有载明时间的工作照片作为辅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单位依据会签单出具的鉴定结论金额170,002.90元,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88,528.43元,已给付工程款1,748,805.00元,尚欠工程款 239,723.43元。原告撤场时间为20211022日,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在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140,297.0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金额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分歧无异议,均认为对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已经事实上解除合同关系,从原、被告在签订《汇总表》时一并签订《争议项清单》看,被告应就争议项积极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原告可自行选择担保方式,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297.01;二、被告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297.01元的利息损失(20226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7.00元,由被告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担3,106.00,由原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401.00元。保全费3,834.00元,由被告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担1,222.00,由原告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612.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洽商会签单对应的工程量是否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其中列入无争议项的26号签证单,上诉人对签字人身份提出异议,但在鉴定终稿时对将此列入无争议项,其并未提出复议。其中无上诉人签字确认签证单应否计入工程总价款问题。本案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冲突而导致被上诉人中途退场,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不配合在会签单上签字。经审查,该部分签证单内容为人工、机械台班、垃圾清运、重新维修等内容,该内容客观上在实际实施后无法形成物化的外观,依被上诉人会签单后附的现场照片显示,照片内容与施工内容说明基本一致,照片水印显示的地点、目期均能与会签单记载的地点、日期对应。综合本案情况,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证明合同外工程量的发生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同时考察双方签订的《汇总表》,《争议项清单》的内容,被上诉人对本案主张的合同外工程量未在《争议项清单》中体现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在采信上述会签单作为鉴定依据且上诉人未对鉴定机构的计算过程及价格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认可鉴定机构据此出具的鉴定结论金额170,002.90,本院子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罚款应否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内容为施工中的整改要求,时间在双方签订汇总表之前,汇总表之后的联系单(2022222)显示扣款的理由为石材铺装不合格,扣款7000元,但此时双方已经对已完工项目做出了汇总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撤场,且无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杨锦生律师,中共皇姑区第一律师联合党支部书记,辽宁令闻律师事务所主任,皇姑区政协委员,沈阳市优秀律师,皇姑区人民检察院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令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120********89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