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锦生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锦生,系辽宁令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制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系该公司法务。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沈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制造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签订的《委托加工战略框架合作协议》(下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23年5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编号为[2023]沈仲字第23298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21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选定书、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放弃答辩期、举证期。
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申请人选定任焕宇为仲裁员,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简称《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主任依法指定王涌为首席仲裁员,吴红艳为仲裁员,与任焕宇于2023年6月27日共同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会将组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成员均未提出异议。
申请人于2023年5年24月向本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向本会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本会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解除财产保全函与当事人的申请书。
仲裁庭于2023年7月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调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锦生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调解。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欠款21,021,367.16元及利息1,472,751.14(以21,021,367.1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按银行间拆借利率LPR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5月22日,实际支付至给付之日)合计:22,494,118.3元;
二、本案保全费(暂计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将第三项仲裁请求保全费增加为22,995.29元,并依照《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三)规定补交仲裁费。
双方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会提交一份《调解协议》共同核算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加工费及利息22,170.317.79元、仲裁费131,746元,保全费22,995.29元,共计人民币22.325,059.08元。双方共同申请以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并同意在调解书中不表述本案的争议事实。调解协议如下:
一、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154.741.29元(已支付)。申请人收到该款项后当日即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交解除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冻结等全部保全措施的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因本案而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
二、剩余款项人民币19,170,317.79元,被申请人分期向申请人支付,具体支付期限和金额为:自2023年7月至2024年3月,每月30日前分别向申请人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一次性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三、被申请人如约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后,双方就委托加工纠纷一案,就本案申请仲裁时欠款事宜已全部结清并无任何异议。申请人不再对被申请人另行提起任何执行、保全等强制措施。
四、被申请人如未按期足额支付,申请人有权立即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并采取保全措施。
五、如被申请人未按照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人有权以当期未还额度为基数,自当期未付款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
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上述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