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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李志航律师承办原告常德市残联与被告常德市L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JF追偿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李志航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03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702民初4471号

  原告:常德市***联合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L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街道杨桥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航,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JF,男,1973年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

  原告常德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c联)与被告常德市L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J公司)、何JF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L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和李志航,被告何J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c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LJ公司和何JF共同向*c联支付代偿款300000元;2.LJ公司和何JF共同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c联支付从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LJ公司和何JF共同向*c联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4.LJ公司和何JF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何JF辩称:一、对于(2019)湘07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款予以认可,对利息、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二、*c联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何JF,要求何JF提供有资质的公司与其签订合同,*c联对于LJ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知情。

  LJ公司辩称:一、何JF承诺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11月26日,何JF借用LJ公司的营业执照与*c联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2018年11月28日,何JF向LJ公司出具《申明》,称其因*c联走账需要借用LJ公司的账户,并承诺承担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民事责任。二、LJ公司在郝ZG案件中已与其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3年4月28日,LJ公司与郝ZG的家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LJ公司已向郝ZG的家属支付29000元,郝ZG的家属自愿放弃对LJ公司的其他权利,故LJ公司不应再对自身应支付的款项外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应由*c联和何JF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追偿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1.何JF应承担雇主责任。(2019)湘07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何JF为雇主、*c联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c联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019)湘07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c联要求何JF借用他人资质承建;*c联应当知道LJ公司没有室外施工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存在重大过错。3.(2019)湘07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连带责任的赔偿总额为542470.6元,目前受害方郝ZG的家属已获得的赔偿为*c联赔偿300000元、何JF赔偿45720元、强制执行的工程款102667元、LJ公司赔偿29000元,总计477387元;根据事故发生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LJ公司认为何JF应承担70%-80%的赔偿义务,*c联应承担20%-30%的赔偿义务。四、*c联主张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何JF、LJ公司并不清楚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何JF、LJ公司未积极履行义务事出有因,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并非*c联主张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c联(甲方)与LJ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常德市LJ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c联将常德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承包给LJ公司,施工地点为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861号常德*c联院内,施工面积是报告书(湘国方咨字[2018]年第220号)确定的内容,服务方式是全包,合同金额为102667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并配备安全责任人,彻底杜绝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乙方施工现场及来去时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承担;甲、乙双方都要保障施工人员与周边邻居的协作工作,共同做好防火、防盗、防漏电、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乙方不得随意拆改原有建筑结构及各种管线设备,如乙方擅自拆改,所造成的损失或事故由乙方负责承担等。

  2018年11月28日,何JF向LJ公司出具了一份《申明》,称本人何JF与残联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因残联要求对公账户,故借用LJ公司名义走账;该合同实质是本人与残联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人均为本人,所有员工也是本人所雇请,在履行上述合同中的所有民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实际由何JF组织施工。何JF委托案外人杨KZ帮助其雇佣施工工人,口头约定每日工资300元。杨KZ遂找案外人郝ZG等四人共同为何JF从事围墙改造工作。

  2018年12月1日下午1时许,郝ZG站在脚手架上进行拆除围墙工作时,因人体失去平衡从脚手架上跌落,被拆除下来的防盗网刺穿颈部大动脉,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郝ZG无安全防护设备。

  2019年1月4日,陈BX、郝WQ、郝XL、郝YY、廖YX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起诉何JF、LJ公司、*c联、杨KZ,要求何JF、LJ公司、*c联、杨KZ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4185元等;2019年4月29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7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后陈BX、郝XL、郝YY、廖YX不服判决上诉;2019年9月10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7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c联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工程承包方LJ公司的相关资质予以审查。LJ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服务,而不包括室外施工。*c联应当知道LJ公司没有室外施工的资质和安全条件,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将工程实际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何JF,*c联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二、何J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BX、郝WQ、郝XL、郝YY、廖Y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6750.6元(已扣减先行支付费用105720元);三、LJ公司、*c联对上述赔偿款项与何JF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BX、郝WQ、郝XL、郝YY、廖YX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9月15日,陈BX、郝WQ、郝XL、郝YY、廖YX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何JF、*c联、LJ公司履行(2019)湘07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义务。2020年11月30日,陈BX、郝WQ、郝XL、郝YY、廖YX(甲方)与*c联(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于本和解协议生效后三十一日内向甲方支付赔偿款240000元,该款由乙方通过财政支付程序直接支付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即加上事故发生后乙方已经垫付的60000元,乙方共计连带赔偿甲方各项损失300000元,收款账户以法院执行文书规定的为准),扣除乙方赔偿的该300000元后剩余的损失、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等,则不再由乙方向甲方承担任何赔偿、给付责任,且乙方在办理付款手续时,甲方须依据财会要求提供收据等相关凭据、资料;乙方在支付该240000元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之间就本次事故导致的全部纠纷即处理完毕,与乙方有关的强制执行程序也全部终结,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剩余赔偿款尚未通过法院向另外两被申请执行人何JF、LJ公司执行到位并办理执行结案手续之前,乙方不向何JF、LJ公司追偿,但乙方最迟在追偿诉讼期限届满前可依法向何JF、LJ公司追偿(包括提起追偿诉讼)等。2020年12月16日,*c联按约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支付上述款项;2020年12月8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扣除3590元转执行费后向陈BX、郝WQ、郝XL、郝YY、廖YX发放执行款236410元。2023年4月28日,陈BX、郝WQ、郝XL、郝YY、廖YX(申请执行人)与LJ公司(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以(2019)湘07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基础协商处理本案执行事宜;签订本协议时,被执行人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900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对LJ公司的其他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未执行到位的其他款项,被执行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申请执行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2023年4月至2023年8月,LJ公司累计向陈BX、郝WQ、郝XL、郝YY、廖YX支付29000元。

  另查明,何JF经常在*c联做临工,与*c联建立了业务联系。*c联拟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何JF个人承建,因何JF个人无资质,遂要求何JF借用他人资质承建。此后,何JF便联系LJ公司,以LJ公司的名义与*c联签订了上述《常德市LJ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LJ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服务,何JF、郝ZG等人均无从事室外围墙拆除工作的资质。

  *c联在陈BX、郝WQ、郝XL、郝YY、廖YX向法院起诉前已为郝ZG垫付丧葬费60000元,何JF已垫付丧葬费4572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已从LJ公司的账户扣划何JF的案涉工程款102667元。

  2023年8月3日,*c联(甲方)与北京**(长沙)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追偿权事宜,委托乙方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胜平律师为甲方与何JF、LJ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非诉讼、一审、二审、强制执行、财产保全程序代理人,律师代理费实行风险代理,即按甲方收到对方本息的8%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基本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基本律师代理费8000元,剩余律师代理费在甲方收到对方本息后的3日内据实结算支付;乙方为甲方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差旅费用由甲方据实负担等。2023年8月4日,*c联向北京**(长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常德市LJ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申明》、(2019)湘07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702执恢3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常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郝WQ案垫付款转入常德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专账的说明函、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款领取审批表、转账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c联的当庭陈述、LJ公司及何JF的辩称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c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LJ公司、何JF的追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c联对LJ公司、何JF的追偿比例的确定。首先,*c联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工程承包方LJ公司的相关资质予以审查,其拟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何JF,遂要求何JF借用他人资质承建,且明知借用的LJ公司没有室外施工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自身具有选任过失。其次,何JF作为雇主,是郝ZG的直接支配人,对其具有控制权,且郝ZG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何JF;同时,何JF明知自己不具备资质仍承接案涉工程,故何JF理应对郝ZG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再次,LJ公司明知何JF无施工资质,且没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仍出借公司资质,并作为合同相对方与*c联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以帮助何JF承接该工程,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对郝ZG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c联作为发包单位,对雇员郝ZG不直接支配,其过错在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的选任过失;LJ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主体,对雇员不具备支配作用,其过错较轻微;何JF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c联、LJ公司承担的义务应轻于何JF,结合各方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何JF承担70%的责任、*c联承担15%的责任,LJ公司承担15%的责任为宜。又因*c联已赔偿300000元、何JF已赔偿148387元(45720元+102667元)、LJ公司已赔偿29000元,故郝ZG已获得的赔偿总额为477387元。综上,*c联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后,何JF按相应比例应向*c联支付代偿款185783.9元(477387元×70%-148387元)、LJ公司按相应比例应向*c联支付代偿款42608.05元(477387元×15%-29000元),*c联应自行承担71608.05元(477387元×15%)。关于*c联诉称*c联与LJ公司签订的《常德市LJ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LJ公司施工现场及来去时安全事故由LJ公司自已承担,故本案侵权事故的最终责任应当由LJ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等情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c联拟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何JF,遂要求何JF借用他人资质承建,且明知借用的LJ公司没有室外施工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故*c联与LJ公司签订的《常德市LJ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之间约定的安全事故担责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本院对于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LJ公司辩称何JF向LJ公司出具《申明》表示在履行《常德市LJ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中的所有民事责任均由何JF承担,故*c联应当向何JF追偿的意见,因何JF出具的该《申明》系何JF与LJ公司的约定,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处理,LJ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各方在执行过程中均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且各方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存在争议,何JF、LJ公司未能足额赔付致使*c联先行赔付部分符合常理,故本院对*c联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因该部分费用不是必要费用,且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特别规定,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c联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LJ公司和何JF的辩解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J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联合会支付代偿款185783.9元;

  二、常德市L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德市残疾人联合会支付代偿款42608.05元;

  三、驳回常德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常德市LJ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元,由何JF负担2097元,由常德市残疾人联合会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李志航律师,毕业于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现为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常德市法治建设研究会理事,担任数家公司法律顾问。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常德
  • 执业单位: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720********10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离婚、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