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志航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03日 4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723民初2730号
原告:李AH,男,1973年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湖南*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H,女,1987年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住鼎城区蒿子港镇。
被告:张C,男,1978年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住津市市品元宫。
被告:中国RMCB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航,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宏权,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H与被告姚H、张C、中国RMCB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RCB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姚H、张C、RCB常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AH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所致损失438843.41元;2、判令RCB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9日20时25分许,姚H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澧县HS小区一期北门口与李AH驾驶常德0096398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AH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H负事故主要责任,李AH负事故次要责任。李AH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颅内损伤。李AH对其伤情申请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姚H驾驶车辆在RCB常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被告未予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姚H、张C当庭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RCB常德市分公司答辩称,1、姚H驾驶的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3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造成被答辩人损害结果无异议;2、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主张赔偿项目部分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列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且答辩人已申请对李AH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AH医疗费用总计为131387.51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总金额为27290.98元,应依法予以核减。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1%的伤残系数计算,同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也应按该系数予以核定。护理费应当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建议按2023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8月9日20时25分许,姚H持证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澧县HS小区一期北门口与李AH驾驶常德0096398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AH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H负事故主要责任,李AH负事故次要责任。李AH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2320.51元。诉讼中,RCB常德市分公司对李AH的医疗费用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并出具常德司鉴中心【2023】文审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AH本次交通事故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费用总计131387.51元,计算得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标准的总金额为27290.98元。李AH对其伤情在诉讼前申请澧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出具湘常常德司鉴【2024】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开颅血肿清除术后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AH颅脑损伤治疗后,初测存在精神及智能状况改变,建议行精神伤残鉴定。3、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100日(已经发生)。附件1:李AH后续治疗项目评定,受澧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鉴定中心已出具湘常常德司鉴【2024】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委托人的要求,依据《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第11条,对李AH的后续诊疗项目提出如下评估建议:被鉴定人李AH颅脑损伤致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的伤情,住院期间行了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3月余已行颅骨修补。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实际情况,后续定期复查、适当康复治疗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确定,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上述建议仅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常德司鉴中心【2024】精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和检查,被鉴定人李AH目前诊断为脑外科所致精神障碍(情感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姚H驾驶的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C,被保险人张C为该车辆在RCB常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23年1月30日0时起至2024年1月29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RCB常德市分公司为李AH垫付费用123185元,当事人当庭予以确认。
再查明,李AH受伤前注册有湖南BR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AH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收入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李AH与其妻子唐海玉抚养未成年的女儿李YH(女,2011年11月4日出生),李AH与妹妹李运红、弟弟李海华共同赡养母亲刘昌迪(女,1947年1月3日出生)。
本院认为,姚H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AH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湖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法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姚H应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姚H驾驶的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C,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贵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RCB常德市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CB常德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辩称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7290.9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AH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依法予以核定。
李AH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134320.51元:根据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74547.29元、门诊收费票据933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6840.22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核定;
2、护理费2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李AH需护理100日,李AH主张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210元/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核定,护理费为210元/天×100天=2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李AH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89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共计8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天×97天=9700元;
4、营养费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50元/天×100天=5000元;
5、残疾赔偿金237452.14元:残疾赔偿金20682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1.54元=237452.14元;
(1)残疾赔偿金206820.6元:李AH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年满50周岁,根据鉴定意见,李AH构成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本院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1%,其残疾赔偿金为49243元/年(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206820.6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1.54元:李AH与妻子唐海玉共同抚养未成年的女儿李YH(女,2011年11月4日出生),与妹妹李运红、弟弟李海华共同赡养母亲刘昌迪(女,1947年1月3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31.54元:31035元/年(湖南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2)年×21%=30631.54元
6、误工费38030.05元:李AH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年满50周岁,其诉请按2023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11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核定,误工期按司法鉴定意见270天计算,其误工费核定为51411元/年÷365天×270天=38030.05元;
7、交通费2000元:李AH诉请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李AH住院时间及前往常德市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8、鉴定费4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核定;
9、财产损失7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AH电动车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核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李AH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综上,李AH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34320.51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37452.14元、误工费38030.0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共计473502.7元。
对于李AH的总损失473502.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RCB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18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AH损失18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80000元项下赔偿李AH损失18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项下赔偿李AH损失7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987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RCB常德市分公司赔偿李AH损失194569.38元:【473502.7元-1987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7290.98元(非医保剔除金额)-4300元(鉴定费)】×80%(姚H的责任比例)=194569.38元,两险合计赔偿393269.38元。姚H赔偿李AH损失25272.78元:4300元(鉴定费)+27290.98元(非医保剔除金额)×80%(姚H的责任比例)=25272.78元。其余损失由李AH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AH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3502.7元,由中国RMCB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AH损失1987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4569.38元,两险合计赔偿393269.38元,抵减垫付款123185元,中国RMCB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李AH损失270084.38元。姚H赔偿李AH各项损失25272.78元;
二、驳回李AH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阳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账号:5872731335510000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3元,减半收取3671.5元,由李AH负担734.3元,姚H负担29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