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析:
天津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称销售46台机械用车给某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并取回销售的机械用车二次销售,与销售给被告的价格相差900多万元。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此损失。
一、案情简介
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特种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机械用车46台,分期付款。原告称其如约交付案涉车辆,总价款近3000万元,被告违约,仅支付货款140多万元。2007年,原告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案涉车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收到解除函后一直未进行回赎,原告随即将车辆取回进行二次销售。至起诉之日,已经销售39辆,尚余7辆未出售,所得价款1500多万元,有900多万元的差价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该损失。
二、办案过程
国三奥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张孜雄为被告代理律师,代理思路如下。
1、全面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事实。(1)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中了解案件事实。(2)向被告调查了解有关案件事实第一、向被告调查了解的事实案涉合同是真实的,当时有个煤矿项目需要这些车辆,但是当时负责的人员都调走了,没有查到与此案有关的资料。(3)查证税务部门通过电话询问原告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核实案涉7张普通发票信息,回复是有4张发票没有查到。(4)从网上查找有关事实。第一、通过天眼查,获得原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二、查找案件涉及的年份煤炭及案涉机械用车的价格走势。
2、将所有事实进行分析归类,分为案内法律事实、案外法律事实、重要的非法律事实。(1)案内法律事实:第一、诉讼请求是债权请求权,事实与理由却是物权请求权,张冠李戴。第二、原告的举证不能证实案涉合同已经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即使原告能证实合同已经履行,也不能证实遭受了差价损失。第四、即使原告能证实实际遭受差价损失,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2)案外法律事实案涉的七张面额近1000万元的发票可能是虚开的或者伪造的。(3)非法律事实第一、被告人员变动较大且资料管理不完善,找不到案涉的资料。第二、原告、被告均在不同的省市,原告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在同一个城市,具有地缘优势。3、找到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法条(1)《合同法》第97条请求“恢复原状”(即返还设备)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之债),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2)《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取回权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请求权。源自《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3)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合同已经履行承担举证责任。(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告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4、综合考量分析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案内法律事实,否认合同履行,因为原告举证不能,应当驳回其请求。(2)根据案外法律事实,认为原告涉嫌发票犯罪,被告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施压,希望其主动撤诉。
三、本案诉讼技巧
(一)原告据以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1、合同解除权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之不同。第一、根据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可知,原告是因为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车辆、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这是依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行使的权利。“恢复原状”(即返还设备)的请求权基础为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之债),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不能同时主张。第二、《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的取回权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请求权。源自《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行使取回权后,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方在保障买受人的赎回权后可以自行出售,并要求差价损失。即,行使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的取回权方可以保障出卖人的合同履行利益,即合理的价差损失。综上,原告混淆两种权利的行使界限,张冠李戴,事实和理由是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但是,诉讼主张却是提出的行使取回权的法律后果。
2、行使取回权以确认所有权为前提。原告在没有请求确认所有权的情况下,直接主张损失,失却权利基础。
3、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以行使取回权,也因没有依法保障被告的赎回权而无效。《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买受人的赎回权,本案中原告没有保障被告的这一权利。综上,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更不能证明其损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原告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第一、原告有证明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原告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①原告不能证明履行交付机械用车的义务。第一被告内部人员流动,在财务账簿及公司存档资料中没有找到任何履行该合同的资料信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对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②原告不能举证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如,不能举证履行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义务,即送货到合同约定地点的证据;不能举证履行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义务,即双方验收的证据;不能举证履行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义务,即提供驻矿式零距离服务的证据;不能举证履行合同第十二条的义务,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举证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2、即使能举证合同已经履行,也不能举证案涉车辆的差价损失。原告举证的9份二次销售合同均是买方支付全款且自提货,其中有24辆车的型号与销售给被告的车辆型号不一致、提货的地点与销售给被告的地点也不一致,原告不能举证二者的关联性;原告行使取回权时煤炭形势回暖,机械用车的价格也水涨船高,其二次销售价格应该高于举证的价格。所以,原告举证的所谓差价损失不能成立。
(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举证差价损失,也不能举证该损失应由被告来赔偿。原告举证2007年9月才提出解除合同,返还设备,但是合同第8条第3项第(1)约定连续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向卖方偿还车款本息的,原告就可以收回车辆。被告第一次付款是2006年8月,就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三个付款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所谓差价损失系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原告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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