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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为子女投保,离婚后作为受益人的前妻续缴保费,该保单现金价值会被执行吗?

作者: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年05月2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47次举报

【编者按】
丈夫为孩子购买终身寿险(万能型),受益人为其妻子,双方离婚后,该保单保费一直由妻子支付。后丈夫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扣划了该保单现金价值,前妻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返还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裁判要旨】
1.实现债权是要对该保单现金价值进行执行,前提是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扣划、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根据该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应退还投保人。
2.因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交纳了保险费,二人离婚时体现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对于该部分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对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的一半享有份额。
【基本案情】
张某燕与赵某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7月15日生有一女赵某。2005年11月16日,赵某骅作为投保人与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信诚「智胜未来」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赵某,每期主合同保险费4800元,缴费期终身,保险期终身,受益人为张某燕。
2012年3月27日,张某燕与赵某骅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赵某由男方赵某骅抚养。但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赵某实际由张某燕抚养。
另查,崔某昆申请执行赵某骅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扣划被执行人赵某骅在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号XXXX号保单现金价值93143.52元。张某燕提出执行异议,认为XXXX号保单投保人虽然是赵某骅,实际是案外人张某燕自己支付,该保单款项所有权属于张某燕,请求法院暂缓发还赵某骅作为投保人为被投保人赵某所投保的保单(编号XXXX)经退保的现金价值;将退保保单的现金价值发还给张某燕。202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燕的异议请求。后张某燕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中,张某燕提交了2018年、2019年、2020年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于2018-2020年三年间每年11月份向赵某骅的账户转账5300元。
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审理中,我院依法向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回执称:该保单截止至2012年3月27日保单现金价值为28703.98元。
张某燕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房山区人民法院扣划的第三人赵某骅在中信保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保单(编号XXXX)现金价值93143.54元依法发还给原告;
【法院裁判】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涉案保险的性质,根据合同的约定内容可知,该保险险种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投保人可随时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由于保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该财产权益针对投保人而言(第三人赵某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投保人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原告张某燕系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相关的理赔款才专属于张某燕,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发生过保险事故,故保单现金价值并不能基于此专属于张某燕。
原告张某燕主张该保单是对被保险人赵某生活的保障的问题,根据以上关于保险合同性质的分析,该保险中关于终身寿险的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非属于完全不可替代。同时张某燕并未依被保险人赵某的主体身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主张主体不适格。
执行案件中要实现债权,本质上是要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执行,前提是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之后才能对案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执行。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赵某骅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赵某骅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扣划、提取。本案中,原告作为案外人主张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全部返还,但并未对解除保险合同提出主张;第三人赵某骅亦未提出相关主张。故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系既定事实,案涉保险合同解除后其现金价值归谁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另外,根据《信诚「智胜未来」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的约定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应退还投保人,即赵某骅。故赵某骅有权取得相应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但根据原告及第三人二人结婚、离婚时间及保险购买时间可知,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交纳了保险费,二人离婚时体现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及第三人离婚之时离婚协议并未处分该保险单,未变更保险的投保人,第三人仍为涉案保险的投保人,原告张某燕主张每年保险费都由自己用被保险人的抚养费顶账或直接转账的形式缴纳,根据第三人赵某骅的陈述及张某燕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考虑到赵某骅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存在客观上不便持续缴纳保费的可能,张某燕实际缴纳了保险费可能性较大,但保险费的资金来源不影响第三人投保人身份的认定,张某燕的行为只在其与赵某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改变赵某骅作为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投保人,保险价值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用抚养费顶账及转账代缴保险费,与第三人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优先于执行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可另行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关于原告及第三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保险账户价值的认定,本院参照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现金价值计算清单,考虑到该保单存消费型的附加险的事实,酌情确定夫妻共同享有的现金价值为28703.98元。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属于夫妻共同享有部分,对于该保单现金价值二分之一的份额(14351.99元)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作为案外人对于该部分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同理,原告对于剩余部分的保单现金价值,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参与了诉讼,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权,为促进执行与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原告请求发还保单现金价值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应当发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保单现金价值其他部分的发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法院不得对《信诚「智胜未来」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保单编号:XXXX)保单现金价值14351.99元强制执行,该14351.99元现金价值应当发还给原告张某燕。
案号 | (2021)京0111民初20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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