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裕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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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案例

发布者:陆裕彤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1日 27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9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陆裕彤,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剩余部分共计100700元及该款项从20171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928日因业务需要,经黄某介绍,挂靠被告***公司与无锡ABCD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款项均由某某***公司打入被告***公司账户,扣除相关款项后再打入原告账户。2017128日某某***公司将工程尾款共计200700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后该款项因两被告原因被冻结。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季益华于20189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万元,被告葛某某20191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9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葛某某辩称,我是***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原告不应该向我个人主张,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挂靠在***公司,与无锡ABCD签订的合同,***公司已收到无锡ABCD的转账的200700元,本来该款应转给陈建新个人,但是无锡ABCD将款项转给了公司,现公司账户在另案中被法院冻结,所以款项无法汇给原告。现被告已经转了10万元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928日,案外人无锡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室内外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EDUMALL无锡人民中路店室内外拆除工程,包干价格为334500元,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40%即133800元,乙方在全部拆除项目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陈某某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被告***公司在乙方处盖章。2017128日某某***公司向***公司转账200700元。201866***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认可陈某某200700元劳务款。20189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益华向原告微信转账1万元,2019130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银行转账9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将某某***公司向其转账的工程款200700元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因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向其返还1007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款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利息为:自20209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葛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100700元及利息(以100700为基数,自20209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学学士。专业从事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类案件。长期关注鉴定标准及赔偿金额标准。对鉴定等级、假肢等医疗器具辅助赔偿等较为了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3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