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裕彤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1日 1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蓉、陆裕彤、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3、4月间,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招揽制作假证、假章生意,接到业务后交由丁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制作,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1.2020年3月下旬,张某1为办理贷款,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由罗某某将信息交给周某某,通过丁某某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人张某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人张某1)各1本,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某某人民币(下同)1000元。
2.2020年4月下旬,李某(住无锡市某某区)为办理贷款,开车到无锡市梁溪区梁溪大桥找到被告人罗某某,由罗某某将信息交给周某某,通过丁某某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登记机关:无锡市某某区民政局,持证人李某,离婚证字号:L320205-2020-000317)1张,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罗某某800元。
3.2020年3月下旬,张某2为帮客户冯某解决员工施工难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顾某某,由顾某某将信息交给丁某某制作了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高处作业证(证号T320830*****,姓名衡某;证号T320723******X,姓名于某;证号T32092*******,姓名姜某)3张,张某2通过微信转账给顾某某600元。
4.2020年3月下旬,陈某(住无锡市某某区)为施工需要,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顾某某,由顾某某将信息交给丁某某制作了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电工作业证(证号T3213**********,姓名陈某)1张,陈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顾某某150元。
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聊天、交易截图、涉案假证件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张某1、张某2、冯某、衡某、于某、姜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分别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顾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罗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顾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顾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曾因伪造证件两次受到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名片、手机及假证件等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追缴被告人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