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裕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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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如何索赔?

发布者:陆裕彤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1日 6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1保险公司)、2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保险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9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10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高某某申请撤回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高某某的申请,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3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敬影,被告**,被告1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澄,被告3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高某某撤回对1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29.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3.请求被告赔偿申请人鉴定费30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判令人保公司赔付原告1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40%的责任即39425.55元,由保险和2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12158时左右,**驾驶号牌为苏B5××××的机动车,与高某某在芙蓉四路发生碰撞,导致高某某受伤,后经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医院诊断,高某某右股骨骨折,为治疗伤势,花费医药费62729.08元,伙食费536.6元。无锡交警支队锡山大队认定,**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号牌为苏B5××××的机动车于1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2保险公司、3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其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2729.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3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打九折。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为80元每天,计算90天。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补认可30元每天,天数以发票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2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912158时许,高某某驾驶C63***号电动自行车,沿某某区**由南往北行驶至芙蓉四路路口往东右转弯时,与**驾驶车牌号为苏B5××××的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苏B5××××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1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2保险公司和3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1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诉讼中,3保险公司明确该车的商业三者险由3保险公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高某某予以认可。


三、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其提供了相应的救治的证据,主张产生医疗费62729.08元,住院27天。


四、无锡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于2021712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高某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


五、高某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及工资流水原件,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940元。其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前十三个月工资总额为35716.75元。


以上事实,由高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鉴定报告、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考虑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结合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627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27天认定为135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认定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高某某的伤情,本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认定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情,高某某主张1117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747元,计算其误工期270天认定为247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被扶养人情况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及原告方的主张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2000元;交通费,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500元;关于车损,未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13826.88元,由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高某某撤回对1保险公司的起诉,相应金额予以扣除,剩余部分93826.88元,由3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即37530.75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某37530.75元。


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060元,合计3907元,由高某某负担2931元,3保险公司负担976元(高某某同意其垫付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

法学学士。专业从事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类案件。长期关注鉴定标准及赔偿金额标准。对鉴定等级、假肢等医疗器具辅助赔偿等较为了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荣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3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