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长沙离婚案例,蒋某与杨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约定如下:”离婚后房屋和车辆贷款由杨某支付至蒋某账户,如逾期,杨某赔偿蒋某2万元滞纳金。”后因为杨某多次逾期打款,导致房贷和车贷均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但是并未体现在蒋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江某起诉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长沙离婚案中虽双方约定,如杨某逾期支付,杨某赔偿蒋某20000元滞纳金。但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未对蒋某个人征信造成影响。考虑到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加之,该长沙离婚案中蒋某未对其具体损失举证,结合杨某实际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综合因素,一审酌情认定杨某向蒋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蒋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
该长沙离婚案中蒋某不服重新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判定原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蒋某的上诉请求。
从该长沙离婚案可见,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违约金的数额并不是你订多少,法院就支持多少的,这个情况跟商业合同的违约金情形相类似。法院会考虑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一个过错程度,以及利益等等相关的因素,公平诚信的酌情予以调整。在个别情况下,甚至存在违约金条款直接被法院否定的案例。因此,长沙离婚中如何在协议里设置合法有效的违约金条款,以此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建议事先征询专业律师的法律意见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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