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长沙离婚案例,小唐和小刘婚后育有一女,之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两人名下的房产归小刘所有,女儿由小唐直接抚养。同时该离婚协议还约定,小刘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小唐支付房屋补偿款37万元,如果逾期支付,则小刘向小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双方在长沙离婚后,小刘并未向小唐支付房屋补偿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一般我们在签订民商事合同的时候,通常都会约定关于违约情形和违约金方面的条款,而在离婚协议中该种约定比较少见,但是我们认为可以作出相关约定。根据规定,合同内容只要没违法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且合同中的条款都是经过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摊、子女抚养义务的承担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之后,为了对方能按约履行,当事人选择制定相应的违约条款来对双方进行一个约束,同样是具有一点的法律约束力。
在本长沙离婚案中,小唐和小刘明确约定房屋补偿款的给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双方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小刘在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支付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提醒注意的是,在离婚协议中不能约定“禁止再婚、禁止再生育”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且违约金的数额不宜约定过高,否则过高的部分也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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