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石或(化名)驾驶货车与聂收(化名)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聂收(化名)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交警认定,石或(化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收(化名)负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聂收(化名)在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2起至今未能上班,期间工资已扣发,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派出所及某贸易有限公司均证明原告聂收(化名)自2011年3月至今在某贸易有限公司宿舍居住。原告提供其母亲所在单位保定某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其母亲的月收入为310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期间工资扣发。此外,本案事故车辆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两者之间协商赔偿的有关事宜未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被告石或(化名)驾驶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收(化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的责任。被告石或(化名)因过错侵害了原告聂收(化名)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所遭受的损害包括:1、有关的医疗费用。②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共花费住院费。2、误工费,原告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000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10天,3000元/月÷30天×110天=11000元,被告对原告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误工证明只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其反驳理由不成立。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月平均工资3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为3100元÷30天×21天=2169.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21天×50元/天=10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交通费以300元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的收入来源的地方均是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7、鉴定费1534.8元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治疗及伤残情况,确对其生活及精神产生严重的影响,应以6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事实的依据与法律的依据都很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