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小尹是某针织厂的员工,因为个人的一些情况申请了停薪留职,结果在结束停薪留职回到公司后,公司却主张已经与小尹解除了劳动关系,小尹属于自动离职,小尹不符,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支持小尹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分析】
关于某针织厂与小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针织厂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其与小尹已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某针织厂主张,依据其向小尹出具的交纳停薪留职费用的收据显示,小尹停薪留职期间为1989年5月至1992年2月,但上述交费收据不属于证明小尹停薪留职期限的直接证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留职”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在某针织厂不能举示小尹的人事档案、停薪留职协议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仅依据上述交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小尹在1992年2月停薪留职已经到期,并无不当。此外,某针织厂主张小尹停薪留职期满后未按要求回原单位工作或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可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条件,但小尹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刘君、吴永起出庭作证,证实该二人在1990年后没有到单位上班,但在破产程序中仍已获得相关待遇。一、二审判决依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某针织厂与小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