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夫妻之间以保持相互忠诚、关爱等伦理与情感理想状态作为标的的协议已不罕见。这一类协议往往还包括了一方违反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时,向对方支付一定财产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对这一类协议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力,存在不少争议。
既然法律对于当事人之间就忠诚形成约定没有进行明令禁止,那么在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忠诚协议就应该认定为有效,这是对民法典对婚姻规定的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进行的具体化,“符合民法典婚姻编的原则和精神”。那么用来确保忠实义务得以履行的违约金也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夫妻忠诚协议虽不违法,但由于其处于婚姻法与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法院不应该受理因这一类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而是由当事人自行履行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其所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目的,及其量化与落实的时点。如果说“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为了督促夫妻双方保持对对方的忠贞而进一步维持婚姻,那这种忠诚协议多属于其“性质”不能参照合同法有关制度的类型。因此婚姻编同样不可以在双方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以执行忠诚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的方式,强制夫妻相互之间忠诚的实现。但是,若该“违约责任”本无意维持婚姻,而是指向离婚之时的过错赔偿,那忠诚协议实为夫妻双方就特定婚内过错在将来离婚之时的赔偿核算方法、标准或数额的预先商定,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可作为夫妻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获得法律上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