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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广东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连州市龙坪镇垦区村民委员会新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员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委托代理人谢XX,北京市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

  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地址:连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唐XX,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XX,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坪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于2022年11月4日在本院进行诉前调解,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调解不成,案件转入行政诉讼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龙坪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谢XX,被告龙坪镇政府的副镇长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家庭系高寒贫困山区的搬迁户,因搬迁建房之需要,原告于1992年与原连县麻步丘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丘泉经合社)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原告有偿使用原丘泉经合社126平方米的荒地建房,原告支付了土地使用费189元。同年,原告建设126平方米的一层瓦房。1994年3月16日、1995年5月6日,原告分别向原连县麻步镇人民政府和连州市麻步镇国土所缴纳建房用地1000元和办证款项1760元。2004年,原告拆除部分瓦房,重新建成了宗地面积为81.8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05.68平方米的二层半混合结构的房屋。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告家庭于2010年左右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好运来”饭店至房屋被强拆之日。经原告向连州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屋于2021年3月22日已取得粤(2020)连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电子证书。2021年7月开始,被告告知原告将要征收涉案房屋和土地。被告因工业园用地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双方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2022年8月5日,连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连州市自然资源、被告及相关部门以原告的涉案房屋系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他人国有工业土地建房的违法建筑为由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该拆除行为违法。一、涉案房屋系原告向原丘泉经合社有偿取得的建房用地使用权,并于1994年向原连县麻步镇人民政府和该镇政府国土所缴纳了建房的相关费用,实质取得了政府的建房许可。从前述《使用土地协议书》所反映的事实来看,涉案土地的权属人为原丘泉经合社,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而非国有土地,故被告认定原告侵占他人的国有工业用地建房,明显事实不清。二、自2021年7月开始,被告曾派员与原告家庭商谈征收补偿安置事宜,经过多次交谈均因分歧较大而无果。根据被告信访回复之内容显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纳入龙坪新XX进行产业升级扩园用地范围。因此,被告在无法与原告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形下,采取拆违的手段来实现其征收之目的,明显属滥用职权。三、由上可知,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纳入龙坪新XX进行产业升级扩园用地范围,说明涉案地块系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应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但直到涉案房屋被强拆时,被告均未出示该征地批文,说明被告是在没有征地批复的情形下对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强行征收,被告之行为已涉嫌构成违法征收土地和非法强拆涉案房屋。四、由上可知,假如涉案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因征收房屋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征收方应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据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然后根据法院的强制拆除房屋决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现被告未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径行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程序明显违法。五、原告在涉案房屋中经营“好运来”饭店已获得市场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是合法经营户。在涉案房屋未拆除之前,因饭店位置处于G107国道旁边,地理位置优越,每天有大量的司乘人员以及长途旅客前来吃饭休息,加之周边有大型工厂存在,因此,饭店的生意一直很红火,利润可观。现因被告强拆房屋导致原告的饭店停业至今,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2021年8月5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连州市龙坪镇垦区村民委员会新XX的自建房屋的行为违法;2.被告对已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原址重建恢复原状;3.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涉案房屋导致原告自营“好运来”饭店的停业损失,暂计180000元(停业损失暂从2021年8月5日计至2022年8月4日,每月损失15000元,最终计算至房屋重建并交付原告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XX补充诉称,一、变更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涉案房屋导致原告自营“好运来”饭店的停业损失,暂计234844.32元(停业损失暂从2021年8月5日计至2022年12月4日,共16个月,每月损失14677.77元最终计算至房屋重建并交付原告之日止)。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履行相应的程序义务,方可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三、被告拆除的建筑物包括:1、四个棚由锌铁皮搭成,第一个棚位于两层杂物房旁边,面积是10平方米;“好运来”饭店挨着的两个棚是独立搭建的,面积共计90平方米;“好运来”饭店楼顶一个棚的面积是24平方米。2、房屋当中的两层半建筑物面积约250平方米用于经营“好运来”饭店,“好运来”饭店由钢筋混凝土、红砖结构建成。3、地下室是钢筋混凝土结构,面积是90平方米。4、两层杂物房是钢筋混凝土结构,面积约20平方米,一楼是卫生间,二楼堆放杂物。5、鸡舍两间,一间面积约12平方米,位于两层杂物房旁边;另一间面积约30平方米,位于地下室铁皮棚旁边。其中两层半的“好运来”饭店靠近107国道约20米,两层建筑物在“好运来”饭店后面5-6米的距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上述所有建筑物,并非要求货币补偿。

  原告吴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使用土地协议书》,2.收据,3.《连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登记记录》,4.粤(2020)连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电子证书,5.《营业执照》,6.拆除前照片,7.拆除后照片,8.光盘,9.《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0.《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3.《项目征地联测表》,1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5.《关于连州市龙坪镇好运来饭店的审计报告(二O一九年度)》,16.《关于连州市龙坪镇好运来饭店的审计报告(二O二O年度)》,17.《关于连州市龙坪镇好运来饭店的审计报告(二O二一年一至七月)》,18.《吴XX被损坏物品清单》,19.《连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登记记录》、粤(2020)连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电子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物:二、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建设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物的问题。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定建设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本案中,原告建设的铁棚房、两层杂物房及“好运来”饭店屋顶铁皮棚等“好运来”饭店附属建筑物,经被告核查,铁棚房两层杂物房无报建手续也无产权证明,“好运来”饭店屋顶的铁皮棚属违法扩建,原告于庭审中亦承认两层杂物房及其他构筑物没有确权,也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被告认定上述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认定事实清楚。至于“好运来”饭店中房屋面积为205.68平方米的部分,原告提交的粤(2020)连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电子证书能够证明该部分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亦承认该不动产权证书证载房屋与“好运来”饭店为同一处房屋,故被告认定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好运来”饭店为违法建筑物并对其进行了拆除,属认定事实不清。“好运来”饭店中房屋面积为205.68平方米的部分应为合法建筑物,但超出205.68平方米的部分为未按规定擅自扩建的建筑物,依法应认定为违法建筑物。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从《连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乡镇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公告》的内容可知,被告自2021年3月10日起开始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即有职权在其行政辖区内以自己名义行使下放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首先,对于原告建设的铁棚房、两层杂物房、“好运来”饭店屋顶的铁皮棚等附属建筑物及超出“好运来”饭店房屋面积205.68平方米的部分,如争议焦点一所述,上述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被告对该建筑物进行拆除并无不当。但是,拆除违法建筑物,亦应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及拆除公告便径行强制拆除了上述建筑物,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再者,对于“好运来”饭店房屋面积205.68平方米的部分,因该建筑物已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故被告对其进行强制拆除,明显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于原告建设的铁棚房、两层杂物房、“好运来”饭店屋顶的铁皮棚等附属建筑物及超出“好运来”饭店房屋面积205.68平方米的部分,因上述建筑物本身属于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但构成上述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立,现因被告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已造成该建筑物的可回收利用建筑材料受损,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好运来”饭店房屋面积205.68平方米的部分,该建筑物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屋内物品及“好运来”饭店的停业损失,亦应予赔偿。针对损失的项目、数额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根据生产、生活经验判断,其实际损失是部分客观存在的。若本院以酌情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该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可能相差较大,亦可能存在对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因原告的合法建筑物被强制拆除,难以恢复原状,被告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与原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如果确实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赔偿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位于连州市龙坪镇垦区村民委员会新泉五村民小组建设的“好运来”饭店及附属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吴XX的损失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吴XX已预交),由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吴XX已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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