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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卢X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广东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时间:2022年04月29日 3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X,女,2003年8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法定代理人:高X(胡XX母亲),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卢X女,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胡XX,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X区。

被告:胡XX,女,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X区。

被告:胡XX,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胡XX,女,汉族,1975年2月9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之一。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胡XX与卢X女、胡XX、胡XX、胡XX、胡XX、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该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胡XX、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女、胡XX、胡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被告卢X女、胡XX、胡XX、胡XX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X女、胡XX、胡XX、胡XX、胡XX、XXXX公司将XXXX公司之73%股权的十二分之一权属份额过户给原告并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胡XX生前与原告母亲高X在澳门非婚生育原告,被继承人因病于2008年2月2日去世。原告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8)云法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4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穗检民监(2014)240号民事抗诉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5年10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并裁定将案件发回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广州市XX区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继承人胡XX遗产中涉及XXXX公司之73%股份的二分之一权属份额由胡XX及胡XX、胡XX、胡XX、卢X女、胡XX等六人各自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即卢X女占有上述XXXX公司之73%股权的十二分之七的权属份额,胡XX及胡XX、胡XX、胡XX、胡XX等五人则各自占有上述XXXX公司之73%股权的十二分之一权属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理应依法积极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为原告办理相应权属变更手续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X、被告XXXX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15)穗云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决书部分内容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2015)穗云法民一重字第15号案中,重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胡XX是否为胡XX的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即直接根据(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胡XX为胡XX的被继承人之一,有违程序合法与实体正义的。胡XX对(2015)穗云法民一重字第15号案的判决不服,已向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本案的处理须以(2015)穗云法民一重字第15号案件的再审审理结果为依据。二、XXXX公司、胡XX对另案判决的并不知情,且原告并未与XXXX公司、胡XX沟通联系商量股权变更事宜。(2015)穗云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未明示被告胡XX、胡XX、胡XX、卢X女、胡XX应当转让多少份额的股权给原告,笼统表述为“原告占有XXXX公司之73%股权的十二分之一权属份额”,XXXX公司需召集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商议股权变更事宜。综上,胡XX、XXXX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卢X女、胡XX、胡XX、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胡XX与被告胡XX、胡XX、卢X女、胡XX,第三人XXXX公司继承、析产纠纷一案,经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继承人胡XX遗产中涉及在广州市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73%股权的二分之一权属份额由胡XX及胡XX、胡XX、胡XX、卢X女、胡XX等六人各自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即卢X女占有上述广州市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73%股权的十二分之七权属份额,胡XX及胡XX、胡XX、胡XX、胡XX等五人则各自占有上述广州市XX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73%股权的十二分之一权属份额。

2020年12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申487号民事裁定书,该院经审查认为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胡XX于2020年10月10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胡XX的再审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XX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根据生成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XXXX公司登记机关为广州市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住所为广州市XX区大金钟路38号大院12栋三楼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原告胡XX、被告卢X女均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现原告诉请变更股东登记的XXXX公司登记地为我国内地,故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

经生效的(2015)穗云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胡XX占有XXXX公司之73%股权的十二分之一权属份额。XXXX公司理应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属份额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胡XX诉请XXXX公司办理公司股权权属登记变更,理据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鉴于(2015)穗云法民一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卢X女、胡XX、胡XX、胡XX、胡XX同享有XXXX公司不等的股份份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需提供卢X女、胡XX、胡XX、胡XX、胡XX的身份证明以及履行相应手续,故被告卢X女、胡XX、胡XX、胡XX、胡XX亦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需求协助原告胡XX办理变更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XX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胡XX名下73%股权的十二分之一至原告胡XX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卢X女、胡XX、胡XX、胡XX、胡XX应按登记机关需求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21225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广州市XX公司、胡XX、胡XX、胡XX、胡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胡XX、被告卢X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交纳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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